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相對人 李和澤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 律師
袁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不動產標的及內容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關於不動產標的及內容,僅提出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5、6頁);其後,各次提出之書狀亦同,且於本院108年1月21日、同年3月27日調查時,亦未有所更正;嗣至同年4月3日始提出編號2所示之土地,但未一併提出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45、46頁),致本院於同年月29日為裁定時,漏未將歷次書狀前後核對有無差異,而將編號2之土地併予列入,且將附表3之建物建號誤寫為「158」,與實際之「152」有所不符。茲因附表號1、2、3之不動產,有應合併處分之法律上原因,且聲請人在本院裁定前已有表明,既有上述誤寫之情形,應依聲請更正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婉琪┌──┬──────────────┬────────┐│編號│不動產內容│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63│相對人各為1/3│││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64│相對人各為1/3│││地號土地││├──┼──────────────┼────────┤│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2│相對人各為1/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425之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