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家
黃睿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4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8668號函」。
二、訊據被告陳士家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張貼紙張並潑灑紅色油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與 周浩鈞 的朋友一起去的,黃睿軒當日並沒有到現場云云;被告黃睿軒固坦承於上開地點查獲張貼紙張之指紋確為其指紋,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當日並沒有到過現場,是因為我先前在周浩鈞家中有看過這些紙,當時有將紙拿起來看,才會有指紋留在上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 劉月桃 在上開地點之鐵捲門於前開時間遭人張貼紙張並潑灑紅色油漆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月桃、證人 阮紅 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7月3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14546號函附警察職務報告、證物採驗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偵字卷,第12至1677至87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諸張貼在告訴人店門口鐵捲門上之載有「 童喆威 躲躲藏藏不敢面對、有錢吃藥沒錢還債、詐欺龜兒子吃藥組○○○區○○路上華段250號」之12張紙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鑑定後,於前開紙張上分別發現被告陳士家及黃睿軒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68013322號函可佐,另被告陳士家就其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偵字卷,第62頁;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45頁背面),堪認斯時即為被告2人至該處張貼紙張無訛,復參酌證人 阮紅緣 證稱:106年10月24日晚間8時多的時候,有2名男子戴著口罩在我店門口問我:「是不是有個姓童的住在妳隔壁?」,我跟我老公一起回答沒有,對方聽到就離開了,過了一陣子,其中一名男子回來跟我點了一份臭豆腐,然後又離開,之後另一名男子過來拿,之後約晚間8時57分左右,我有聞到濃濃的油漆味,所以跑出來,就發現該店面遭潑漆等語(偵字卷,第4頁及背面),足見被告2人即為到現場張貼紙張並潑灑紅色油漆之人,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士家雖辯稱:黃睿軒當天沒有去現場云云,另被告黃睿軒亦辯稱:我當天沒有去現場,我是因為之前有將紙拿起來看過,才會留指紋在上面云云,然查:觀諸被告陳士家於偵查中係供稱:紙張是我負責印的,我開車到現場,由「陳正達」、「 李健志 」去現場張貼及潑漆,是周浩鈞叫我們去的,現場沒有一名叫做「 阿倫 」的人云云(偵字卷,第61頁),另被告黃睿軒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陳士家在印這些紙,是周浩鈞叫陳士家和綽號「阿倫」的「 郭尚倫 」一起去云云(偵字卷,第69至70頁),稽諸被告2人之說詞,就當時前往該處張貼之人為何人?人數有幾人?其等二人供述情詞容有歧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稽諸張貼在現場之12張紙張上,亦僅有採驗鑑出被告2人之指紋,若本案係由被告2人以外之第三人張貼上開紙張,何以會無該第三人之指紋留存於上,顯非合理之事,此外,觀諸被告黃睿軒之指紋留存於上開紙張之位置,均係在紙張之背面,此有職務報告及勘察照片(偵字卷,第78至80頁)可佐,若是如被告黃睿軒所辯其僅是在周浩鈞家中偶然見到而拿起來看,豈有可能恰巧所有留存之指紋均留存於紙張背面,是上開指紋應係被告黃睿軒為順利以白色雙面泡棉膠將紙張張貼於鐵捲門上時,而手指觸碰到紙張背面所留存,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詞,俱屬無稽。至被告黃睿軒另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據其函覆:本件案發現場並無設置監視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8年4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8668號函(壢簡字卷,第58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本條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係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之鐵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舉止當使鐵門之美觀受損喪失,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損壞行為無訛。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外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被告黃睿軒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被告陳士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