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 劉昕岡
劉暐岡 鄭麗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劉昕岡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劉昕岡於104年8月1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合計6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8年3月6日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11萬6,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另積欠聲請人信用卡費本金
9萬5,2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放款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