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如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如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鄧如君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其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之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7時4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1樓統一便利超商海帝地門市,以宅配通之方式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正原門市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何小姐」所指定之「 胡嘉琪 」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詐騙集團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9日11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佯裝為臺南大學副校長助理、床鋪廠商老闆等人,以 黃桂芳 申請、 涂韡瀚 提供(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 楊瑞欽 ,向渠佯稱:欲預訂76組男生宿舍冷氣,每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需與訂作宿舍床鋪之廠商聯繫,並需一併給付所訂購之190萬元材料費等語,致楊瑞欽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19日14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南縣區漁會」以臨櫃匯款方式,自渠所有之南縣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萬3,
200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領取一空。嗣經楊瑞欽發覺受騙,遂報警究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如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瑞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黃桂芳、涂韡瀚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寄送帳戶之寄
件人收執聯、費用收據及收件人「胡嘉琪」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儲字第1070006609號函暨所附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南縣區農會匯款回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楊瑞欽達成調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迄今業已賠償3萬,但尚未賠償其餘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卷,第35頁、第39至40頁;108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若未能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所載之其餘賠償金額即4萬元,告訴人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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