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99年8月間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丁○○醫師面前點乎相對人並詢問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而鑑定人丁○○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意識: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1分。外觀:身材偏胖,坐於輪椅,牙齒有部分缺漏。顱神經:雙側輕度中樞性麻痺。步態:不穩。慣用手:右手。肌力:四肢為4分。
錐體外癥候:無。小腦癥候:無。二、精神狀態:眼神接觸:缺乏。注意力:缺乏。態度:被動合作。情感:淡默。情緒:淡默。語言:無。行為:貧乏。思考:精神動遲滯,無幻覺行為,無儀式化行為。知覺:正常。定向感:對人、時、地均錯誤。三、認知功能:常識、計算、辨識貨幣、長期記憶、執行功能均錯誤。四、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0分(滿分為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0分。五、經濟活動能力:辨認、判斷、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均缺乏。六、社會性:自發性、具功能性、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均缺乏。鑑定結果:因重度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8年5月10日以長庚院桃字第108035006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8年4月17日以桃林字第10846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小姐為相對人的五女,關係人丙○○小姐為相對人的四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長女以及相對人次女及其子女同住,印尼籍看護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相對人每月看護、醫療、生活及耗材費用由相對人存款以及相對人5名子女每人每月
3千元支付。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配偶戊○○女士、相對人長女己○○小姐、次女庚○○小姐、三女辛○○小姐均確實知悉並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並選(指)定聲請人甲○○小姐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丙○○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甲○○小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丙○○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子女亦同意由甲○○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丙○○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兒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