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六行所載之被告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極為草率,檢察官應嚴肅檢討改正,該部分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張文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處分不起訴。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①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⑫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第九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不足以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分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嗣於
106年6月24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警方巡邏盤查張文聖,發現張文聖有毒品前科,便詢問張文聖是否可以檢查其隨身物品,張文聖表示同意,復警方於張文聖所騎乘之腳踏車板上,發現一個並未拉上拉鍊且為開放式的包包,包包一打開,員警便看見有一組用塑膠盒裝的安他命吸食器而扣案,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第六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前補充「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第七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後補充「2張」。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於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不依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採尿,並又多次在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司法機關查辦,可見其毫無意思戒毒、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於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允其緩起訴處分,而致其在外多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之緩起訴實猶如古之縱囚論,尤應嚴肅討檢改正。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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