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智(綽號 阿智 )與 李宏男 (綽號七百)、 蘇稜雁 (綽號 妹妹 )、 劉晏碩 (綽號 阿碩 )、 白國文 (綽號 小白 )、 白國武 (綽號 小胖 )、 李坤峰 、 劉慶祥 (綽號 阿祥 )、 黃建參 (綽號 三哥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信用卡以行使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由李宏男向某馬來西亞籍,綽號 潘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銀行信用卡內、外碼等電磁紀錄資料,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無該等資料之信用卡卡片(俗稱白卡),由其等自行利用網版、打凸機、燙金機等機器設備製作卡面,另以電腦輸入磁條號碼,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嗣李宏男指揮蘇稜雁、劉晏碩、白國文、白國武、李坤峰、劉慶祥及被告張雅智等人(俗稱車手),共同或分組搭乘李宏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或李坤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臺北市等地信用卡特約商店,持該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不實之署名於刷卡簽帳單上,致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刷卡之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白國文等人再將刷得贓物交付李宏男,由其以市價四至五成之價格,販賣予明知為來路不明贓物之黃建參,所得朋分花用,總計刷卡詐得共計價值約為7,022,415元之財物。嗣於95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李宏男攜帶偽造之20張信用卡,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萬家福賣場前,分配予白國文、李坤峰、劉慶祥及被告張雅智等人進入盜刷,白國文進入該賣場內持用偽造信用卡盜刷,並偽造「 王文福 」署名於簽帳單上,詐得價值為38,790元之液晶電視1台、配件2盒等物,將之放置於李坤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為警當場查獲,起出上開盜刷所詐得之液晶電視1台、配件
2盒等物,另自李坤峰身上起出偽造信用卡8張、白國文身上起出偽造信用卡4張、劉慶祥身上起出偽造信用卡2張、被告張雅智身上起出偽造信用卡2張,及查獲前往故買贓物之黃建參。警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在李宏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起獲其所有供製造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燙金機、手提電腦、列印機、盜刷詐得物品及偽造半成品信用卡約200張。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黃建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其向李宏男所故買之贓物電腦1台、CARTIER牌手錶1支、BVLG
ARI牌手錶1支、LV皮包1個、HPSPIRIT皮鞋1雙、GEOX涼鞋1雙、BURBERRY服飾3件、NOKIA手機1支等物。於94年
4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查獲劉晏碩與蘇稜雁
2人,起出供聯絡用行動電話3支、信用卡代碼表1張、信用卡客戶資料7本等物,另自蘇稜雁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起出詐得贓物1批。因認被告張雅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3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除「如左」、「如下」等文字調整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處罰之事由,則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所涉各罪嫌,因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偽造信用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該規定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而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經查:
(一)被告被訴共同偽造信用卡犯行,檢察官於95年4月14日開始偵查(即被告為警查獲並接受警員詢問),於95年8月11日提起公訴,於95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9134號起訴書、該署桃檢惟金95偵9134字第62006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所揭日期、本院95年桃院木刑明緝字第842號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頁至第10頁、第5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頁、第180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所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業如前述,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而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95年4月14日起,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之95年11月3日止,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2日,共計202日期間,因檢察官及本院各依法對被告實施偵查、審判,依上開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
(三)從而,自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終了日即95年4月14日起,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202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於108年5月4日業已完成,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