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原告 鄭昀

訴訟代理人 蔡翠蓉

被告 王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7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湘真 」之人聯繫帳戶租用事宜,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黃湘真」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於110年6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凱達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寄予「黃湘真」所指定之地點,並於寄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先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黃湘真」所指定之「333666」。俟輾轉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偽以KUN飯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先前錯誤設定為團體訂房,如欲解除此類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33,97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犯洗錢行為及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33,973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於111年1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2月7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6月19日

晚間7時23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2

110年6月19日

晚間7時26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6月19日

晚間7時29分許

39,987元

聯邦銀行帳戶

4

110年6月19日

晚間7時34分許

34,013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110年6月19日

晚間7時38分許

9,999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金額

233,97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