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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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880號

原告 周繼鏞

被告 蘇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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