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葉松敏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東一段與自強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設左轉燈號之行車
管制號誌四岔路口,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
其他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左轉自強五路,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往東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
,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前胸壁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違規左轉彎
,又未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損害額新臺幣(下同)168,580元,計算如下:
1、醫藥費:980元。
2、汽車拖吊費:8,300元。
3、車損費用: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駕駛之車輛係訴外人謝季
庭所有,業已轉讓債權予原告;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嚴重,經評估修復費用高達602,257元,已遠超過該車
價值,原告只能報廢。又該車係00年出廠,原本價值應為
115,000元,扣除因報廢取得之回收金6,000元,受有
109,000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行車時仍深恐再遇隨心所欲違規
左轉之車輛,宛如驚弓之鳥,時刻憂心行車時生命體、安
全,原告所受之痛苦誠難言喻,爰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6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0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6至14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刑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閱明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日駕駛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由東
往西行駛於慢車道上,行經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五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未設左轉燈號之行政管制號誌四岔路口,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設有快慢車
道劃分島之慢車道左轉自強五路,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邱雅惠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駛入號
誌管制路口違規左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葉松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字卷10至13頁)。足見被
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
者,亦應屬之。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右
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0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應係治療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2、汽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
用8,300元,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6至18頁)
,惟其中原告於106年間為將系爭車輛報廢所支出之拖吊
費用,非屬原告因系爭車輛之車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6,300元(
計算式:3300+3000=6300)。
3、車損費用部分: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毀損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02,2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凱
業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2至24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CarP汽車鑑價網之車價查詢資料(見調字
卷第26頁),於107年11月間,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
份之中古車價約11.5萬元,本院審酌該網站所提供之車輛
買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
為參數進行估算,尚屬可信。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必要修復費用602,257元,已明顯超出系爭車輛於一
般中古車市場交易之客觀價額,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嚴
重損害,且因修復所費甚高,而無修復實益,揆諸前揭規
定暨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
損害。再查,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以6,000元之價金出售
予清除廢車之業者,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廢機動車輛讓渡
切結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故經扣除原告出售
系爭車輛之殘體所得價金6,0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之損失價值即應為109,000元【計算式:115,
000元-6,000元=109,000元】。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雖係訴外人 謝季庭 所有,惟訴外人謝季庭業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是原告本於損
害賠償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受損價值109,000元,於法亦無不合。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
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再參以原告大學畢業,被告係高
職畢業,兩造均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為工程師,被
告現無業,原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106年度所得總
額僅12,602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6979號偵查卷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5、基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為136,280元(計算
式:980+6,300+109,000+20,000=136,280)。至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據此,原告請求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6,28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