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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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新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新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
之約定,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
滯利息。
㈡詎被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
,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繳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YouBe申請書影本一
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Yo
uBe申請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
九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