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鄭建忠
被   告  王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並未請求利息)。核其訴之變前
後均為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積欠原告消
費借貸債務,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間因財務調度問題,透過訴外人
陳秋燕 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兩個
月利息5萬元先扣下,被告要求先以現金10萬元,原告委由
陳秋燕於106年9月29日於新北市○○區○○○路交給被告,
復於隔日9月30日由原告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豈料被告因財務
問題屢經催討均無意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嗣後於
107年12月25日書狀改稱請求返還借款),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財力尚佳,根本無需
向他人借貸。系爭借款是訴外人廖 麗芬 向原告所借,被告因
與陳秋燕(微信、LINE暱稱「小富婆」)及 廖麗芬 認識,借
款人廖麗芬因不方便收受款項,因此 陳秀燕 即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乙帳戶,將原告借款匯入系爭乙帳戶後,再由被告提出
現金交付給廖麗芬,廖麗芬共向原告借款50萬、15萬、40萬
元,原告並持有廖麗芬交付給原告106年12月3日面額50萬元
、107年1月6日面額15萬元、107年1月26日面額40萬之3張支
票及本票、借據等,因上開106年12月3日之支票適逢星期日
,隔日星期一需交換兌現,當時陳秋燕因聯繫不到廖麗芬,
還急著找被告,要被告向辦法聯繫廖麗芬務必讓支票兌現,
被告即在LINE向陳秋燕表示廖麗芬希望借款再延兩個月,陳
秋燕則表示朋友(指原告)非常生氣,表示要把所有借款拿
回來,此有被告與陳秋燕微信、LINE對話紀錄可證,可見原
告係透過陳秋燕向廖麗芬催促返還借款,足稽系爭借款係廖
麗芬所借,並非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經由銀行或郵局以電匯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
或郵局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且匯款之
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
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故因匯款或金錢交
付之原因甚多,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就原告於106年9月30日自系爭甲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
系爭乙帳戶事實,有帳戶交易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與訴外人陳秋燕微訊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被告堅決否認系爭50萬
(包括上開匯款35萬、現金10萬、預扣利息5萬)借款之債
務人為被告,而是訴外人廖麗芬,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自承:
「借款人是誰我不清楚,是陳秋燕叫我匯款到被告帳戶,是
陳秋燕說被告的朋友需要錢,被告的朋友是誰我不認識,但
我不願意借錢給我不認識的人,所以我要被告當擔保,因為
我匯款到被告帳戶就有證據,不然我就不願意借錢給被告的
朋友。陳秋燕通知我說被告同意擔保,所以我才把錢匯到被
告帳戶。」(見本院卷第44頁)、「我有透過陳秋燕告知被
告王宏蘭,被告不認識廖麗芬,所以我們當時就說只能借給
被告,不能借給廖麗芬。至於廖麗芬是不是另外再跟被告協
議或有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希望被告王宏蘭擔保,所以我
把錢借給被告,至於被告要把錢再轉借給誰原告就不管了。
所以原告之前所謂擔保的意思是說由被告來借錢,至於他再
借給誰原告不管,如此被告就負了借款人之責任。」(見本
院卷第58頁),然此究為原告個人主觀之意思,且借款人與
擔保人在概念上顯然有別,兩造是否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即非無疑。
㈢次按民間所謂之「票據貼現」係指借款人為籌措資金週轉,
持遠期支票向貸與人借款,而貸與人則按約定利息,扣除借
款日至票載發票日間之期間預扣利息之謂。查:原告陳稱於
系爭借款期間取得支票乙紙(發票人:哥德興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發票日期:106年12月3日、票面金
額伍拾萬元、支票號碼:DF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以為
交換,自屬票據貼現,惟系爭支票背書人為「廖麗芬」並非
被告,果如原告堅持系爭借款必須以被告為債務人,衡酌常
理,原告應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等證明文件,或至少於
系爭支票為背書,原告於系爭借款之前既已知道實際需要錢
的人是被告之朋友,已如前原告所自承,然當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發現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均非被告而無異議,直至系爭
支票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提示而退票後(見本院卷第165頁
退票理由單),方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㈣證人即兩造中間人陳秋燕於本院107年11月16日於本院固證
稱:「被告向我借錢當時,我不認識廖麗芬,是透過被告才
知道廖麗芬,向被告借錢的確實是被告。所有的錢都是匯到
被告戶頭。」(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被告與陳秋燕間
106年12月4日LINE對話,就系爭支票陳秋燕表示:「今天的
票一定要讓他對(兌)現」、「要不然我會死得很難看」、
「拜託~~請麗芬一定要想辦法」、「我早就提醒他(即廖
麗芬)了」(見本院卷第75、第77頁);當系爭支票退票後
,二人LINE之對話分別為:
1.106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45頁):
陳秋燕:土地權狀和房屋權狀拍照給我,麗芬的。
被告:好,她說打給你。
陳秋燕:我們昨晚不是說了,麗芬先拿20萬給對方其餘30
萬延二個月,現在麗芬說沒有。
她這樣不行,只說不跑會負責只是嘴巴說,人家
要的是拿出誠意。
我們好心幫朋友,反而讓朋友只出一嘴的保證,
而我們的死活誰關心。
2.106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73頁):
陳秋燕:對方(即原告)想見你一面,今天可出席嗎?
被告:見我幹嘛,麗芬會處理。
陳秋燕:因錢匯到你的戶頭,她(他)要確定。
被告:匯給我你知道又不是給我。是你叫我拿給她。
陳秋燕:但他只知道是匯給你,你就出面,又沒有要你跟
他睡。
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證訴外人陳秋燕明確知道系爭借款人為廖
麗芬,甚至於106年12月29日向廖麗芬表示要拿25,000元利
息給鄭先生(即原告)並交付借據(見本院卷第81頁),對
於上開對話內容,本院依職權再傳換陳秋燕釐清,證人陳秋
燕除自承上開內容確實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另證稱:「(
問:證人剛才說不管是廖麗芬或是被告只要把錢還了,事情
就可以解決?你有無告訴原告這筆借款跟廖麗芬有關係的事
?)有,沒有說的很清楚,事後有跟原告說。說錢是被告開
口跟我們講,被告說錢是廖麗芬借,所以我們現在要找向廖
麗芬。」、「(問:這張票(系爭支票)如何取得?)剛開
始是被告跟廖麗芬一起過來拿給我,這也是我第一次看到廖
麗芬。」(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足認證人陳秋燕先前
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等語,尚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所提供之通信紀錄顯示其掌握明確的過程
,卻拼接不同時間的事件,將系爭借款推給廖麗芬,廖麗芬
否為真實借款人應是被告與廖麗芬之間的糾紛,不該讓原告
去找一個原告不認識也無往來的第三者等語,惟本件爭點應
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合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勾稽系
爭借款所提供系爭支票背書人為廖麗芬,被告並非發票人或
背書人,系爭支票退票前、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與證人陳秋
燕對話紀錄,比對兩造陳述及訴外人陳秋燕之證詞,乃至原
告都對系爭借款實際債務人為何人都不甚確定,是以兩造就
系爭借款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並未相互
一致,足堪認定,尚無原告所稱被告刻意拼湊不同借款誤導
之問題,又被告是否另與原告間有其他筆借貸關係,並非在
本件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就與被告間有借貸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則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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