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林黃照子
訴訟代理人  胡軒瑜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005元,嗣本院以108年度桃補字第154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6日
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
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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