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假處分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960號執行完畢,而該案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亦已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費用之支出證明文件為證,原執行法院乃依原裁定所附計算書,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2,800元;其餘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由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亞公司)、乙○○聲請假處分抗告人甲○○、丙○○之財產,嗣後相對人並進而對抗告人為訴訟行為,訴訟終結後,林亞公司及乙○○乃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依法該執行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㈡林亞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即經本院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惟本件即乙○○部分竟為不一之決定。本件執行費用應由撤回之乙○○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人之請求云云。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雖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60號執行在案,而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亦已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該假處分執行事件嗣經相對人於96年7月18日具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已回復 蘇彥丹 所有,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失其效力。狀請鈞院撤銷假處分登記,並移轉鈞院良股同時為查封登記,以便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有相對人於96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一份附在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960號卷可稽,本院審酌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960號事件係假執分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法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鄉○○段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抗告人丙○○所有之不動產○○○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5年10月30日銅地一字第0950005688號函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960號案卷可稽,是嗣後相對人於96年7月18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登記,自屬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況原執行法院亦以本件假處分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撤回執行,而以96年7月19日苗院燉95執全人字第960號函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依首開法條規定,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請裁定由抗告人負擔該費用,核屬無據。原法院未察,除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外,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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