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之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07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73號判決(原審分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訴字第160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11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之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自白不諱,且其於96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頁)及該公司96年8月29日編號J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
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之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即93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積極治療之犯後態度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且所述為量刑事由,原審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已見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於犯罪事實欄雖將95年訴字第331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倒置,另誤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惟均經本院更正並補充,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影響,亦無原判決不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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