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雖為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相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84年間某日起至91│91年5月20日及同年│90年11月28日起至91│││年5月23日止│月21日│年5月15日止│├──────┼─────────┼─────────┼──────────┤│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1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1年度毒偵│南投地檢91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1811號│字第489號│3337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458號│91年度訴字第390號│9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9月12日│91年11月7日│92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458號│91年度訴字第390號│9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決├────┼─────────┼─────────┼──────────┤││確定日期│91年9月30日│91年12月1日│92年3月26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例第11條第4項│10條第1項│1、2、3款│├──────┼─────────┼─────────┼──────────┤│合於九十六年│合於減刑│合於減刑│合於減刑││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刑│臺幣2萬5000元│││├──────┼─────────┼─────────┼──────────┤│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