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恆(PEREIRAEMIDIOFRANCISCO,澳門居民)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247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志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澳門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本計畫於民國107年9月11日離臺,即在遂行本案犯行後欲隨即出境,以躲避追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尚難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同年10月3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為澳門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並未變更,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且本院前已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仍覓保無著,依其情形,尚難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至同年2月25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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