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蔡和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 律師
王振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法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而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並考量被害金額甚高,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固非無見,然被告係於民國108年6月始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梁○○見面,而借款予告訴人,是本案第1張支票兌現時,被告顯未曾見過告訴人之大小章,則足認被告非偽造支票之人;又雖有「 阿華 」之人未到案,然按全卷證據資料,足以勾勒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犯「阿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則縱然被告與「阿華」見面且勾串,亦無從改變上開事實,則自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與必要,又本案支票是否確係偽造之票據業已送交鑑定,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是既亦未針對「阿華」之人繼續追查,實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1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急需被告照料,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第1007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承認涉犯重利罪,否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所述實有可疑,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罪嫌,均嫌疑重大,又被告未能指明「阿華」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亦無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則於「阿華」未到案下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00萬餘元,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而於109年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認涉犯重利罪嫌,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共犯之證述及相關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阿華」應非極具有信任關係,又被告供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則究是否有「阿華」之人,又或是否有隱匿「阿華」之姓名、聯絡方式等相關證據,實有可疑。又同案被告 呂琮昱 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案細節所述亦與被告所述相左,兩人均稱除本案外本有認識且有聯繫,則本案實尚待確認是否有其餘證據請求調查,或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予以釐清。又本案支票上之告訴人大小章及告訴人之代表人簽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真實大小章、簽名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參,則本案支票即已確認為經偽造之支票,而同案被告呂琮昱、告訴人之代表人梁○○,甚或「阿華」之人均在外,實無從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又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本院綜合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有據。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一情,實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