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廖加盟 相對人 林榆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7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2日、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予相對人收受。嗣系爭二紙本票於到期日均經付款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付款無訛,其債之關係已消滅,相對人理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始合於誠信原則。詎相對人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猶執其對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本票裁定在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請法院調查證據以明事實,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且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二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