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錦麗
林秀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912號、107年度偵字第2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秀秦係被告即告訴人詹錦麗之繼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秀秦、詹錦麗2人於民國107年5月12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因被告林秀秦質問告訴人詹錦麗對其父 林厚吉 聲請核發保護令一事發生爭執,被告林秀秦竟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攔住告訴人詹錦麗不讓其離去,繼而出手將告訴人詹錦麗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詹錦麗;被告詹錦麗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林秀秦臉部,與之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詹錦麗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秀秦則受有頭皮挫傷、左臉頰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擦傷、右手腕擦傷、右膝挫傷及右上臂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林秀秦、詹錦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秀秦、詹錦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林秀秦、詹錦麗於本院10
7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時均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