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安非他命期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之四住處,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另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毛重0點四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二五公克,驗餘毛重0點三七五公克)、其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乙紙。
㈣贓證物品清單二紙。
㈤扣案物品之照片三張。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毛重0點四公克,因鑑驗使
用0點0二五公克,驗餘毛重0點三七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
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本件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小包,業經送鑑定結果:毛重0點四公克
,因鑑驗使用0點0二五公克,經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上開台檢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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