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癸○○○戊○○丙○○庚○○寅○○辰○○壬○○午○○己○○未○○巳○○丑○○乙○○申○○酉○○辛○○甲○○丁○○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53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電腦主機、螢幕)共叁拾肆台、感應器肆支、客戶帳冊拾張、數位相機壹台、相機記憶卡壹片、客戶聯絡簿壹本、點數卡壹佰貳拾貳張、打卡鐘壹台、打卡表肆張、監視器肆台、監視器螢幕貳台及賭資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癸○○○、戊○○、丙○○、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電腦主機、螢幕)共叁拾肆台、感應器肆支、客戶帳冊拾張、數位相機壹台、相機記憶卡壹片、客戶聯絡簿壹本、點數卡壹佰貳拾貳張、打卡鐘壹台、打卡表肆張、監視器肆台、監視器螢幕貳台及賭資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電腦主機、螢幕)共叁拾肆台、感應器肆支、客戶帳冊拾張、數位相機壹台、相機記憶卡壹片、客戶聯絡簿壹本、點數卡壹佰貳拾貳張、打卡鐘壹台、打卡表肆張、監視器肆台、監視器螢幕貳台及賭資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辰○○、壬○○、午○○、己○○、未○○、巳○○、丑○○、乙○○、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電腦主機、螢幕)共叁拾肆台及賭資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酉○○、辛○○、甲○○、丁○○、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電腦主機、螢幕)共叁拾肆台及賭資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卯○○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經營「全集賢電腦資訊社」,竟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資訊社內,擺設由電腦主機及螢幕改裝而成之電子遊戲機,且自
9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可以選擇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開2,000分(即
1比2)或1,000元開5,000分(即1比5)之比例開分,再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未押中,即不退還賭資,賭資歸卯○○所有,如押中,則可贏得若干倍分數,待賭客結束把玩後,再依機台所累積之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向上開資訊社換集點卡(有黃、紅、藍3種顏色),憑集點卡點數則可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以之為常業。卯○○並於94年9月18日之前後數日,陸續僱用癸○○○、戊○○、丙○○、庚○○、寅○○為員工,而與渠等5人基於共同常業賭博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渠等5人在場擔任為賭客開分、兌換賭金等工作。嗣於94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資訊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辰○○、壬○○、午○○、己○○、未○○、巳○○、丑○○、乙○○、申○○、酉○○、辛○○、甲○○、丁○○及子○○正在上開資訊社分別賭玩電子遊戲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電腦主機、螢幕)合計34台及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感應器4支、客戶帳冊10張、數位相機1台、相機記憶卡
1片、客戶聯絡簿1本、點數卡122張、打卡鐘1台、打卡表4張、監視器4台、監視器螢幕2台及兌換賭資處即櫃臺內之賭資117,1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卯○○、癸○○○、戊○○、丙○○、庚○○、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被告辰○○、壬○○、午○○、己○○、未○○、巳○○、丑○○、乙○○、申○○、酉○○、辛○○、甲○○、丁○○、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卷附本院搜索票、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8幀、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附於偵查卷第207頁背面)。
㈢前開扣押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卯○○經營前揭資訊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且機具高達34台之多,並僱用被告癸○○○、戊○○、丙○○、庚○○、寅○○為店員,負責開分、兌換賭金等工作,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自係以賭博為常業。而被告癸○○○、戊○○、丙○○、庚○○、寅○○既負責開分、兌換賭金等工作,當亦係參與常業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卯○○、癸○○○、戊○○、丙○○、庚○○、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且渠等所為,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卯○○、癸○○○、戊○○、丙○○、庚○○、寅○○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所犯常業賭博罪與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另被告辰○○、壬○○、午○○、己○○、未○○、巳○○、丑○○、乙○○、申○○、酉○○、辛○○、甲○○、丁○○、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卯○○、癸○○○、戊○○、丙○○、庚○○、寅○○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且僅認被告卯○○另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漏未論及被告癸○○○、戊○○、丙○○、庚○○、寅○○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均容有未洽。惟本件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被告卯○○、癸○○○、戊○○、丙○○、庚○○、寅○○賭博部分,將原聲請所引適用之法條即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變更為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而因被告癸○○○、戊○○、丙○○、庚○○、寅○○所犯常業賭博罪與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對被告癸○○○、戊○○、丙○○、庚○○、寅○○漏未論及之未依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卯○○雖坦承其自93年12月3日起即經營前揭電子遊戲場業,但並未供承其自該日起即從事賭博之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自94年9月18日起始從事本件賭博,核與被告癸○○○、戊○○、丙○○、庚○○、寅○○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大致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另有從事賭博之犯行,自難遽認於該段期間被告卯○○、癸○○○、戊○○、丙○○、庚○○、寅○○已然為賭博犯行。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卯○○、癸○○○、戊○○、丙○○、庚○○、寅○○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如屬有罪,則與自9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前開論罪之常業賭博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被告卯○○、癸○○○、戊○○、丙○○、庚○○、寅○○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卯○○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
不思此為,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假藉設立合法之前揭資訊社為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行政監督,且嗣後並另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高達34台,危害程度自屬較大,其之惡行當屬非輕,而被告癸○○○、戊○○、丙○○、庚○○、寅○○竟受僱於被告卯○○共同參與前揭犯行,渠等所為亦屬可議,另被告辰○○、壬○○、午○○、己○○、未○○、巳○○、丑○○、乙○○、申○○、酉○○、辛○○、甲○○、丁○○、子○○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屬不該,是被告等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全部被告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癸○○○、戊○○、丙○○、庚○○、寅○○僅係受僱,參與犯行之期間不長,較諸被告卯○○而言,應屬為輕,此外除被告寅○○、酉○○、辛○○、甲○○、丁○○、子○○前有賭博前科紀錄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或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癸○○○、戊○○、丙○○、庚○○、寅○○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可按,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渠等僅係受僱他人營生,容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加以渠等行為時間非長,所生實害尚屬有限,犯後態度復屬良好,本院認尚無逕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渠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資以矯正渠等參與賭博之偏差觀念,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電腦主機、螢幕)合計
34台,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17,100元則係在兌換賭資處即櫃臺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感應器4支、客戶帳冊10張、數位相機1台、相機記憶卡1片、客戶聯絡簿1本、點數卡122張、打卡鐘1台、打卡表4張、監視器4台、監視器螢幕2台,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均係前揭資訊社之財物,衡情當係經營者即被告卯○○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現金200,000元及帳單4紙,惟該現金係被告戊○○向他人所借,並非賭資,且亦非在賭檯或兌換賭資處所查獲,而係在被告戊○○之皮包內所查獲,此除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外,復經被告 楊玉華 於本院訊問時為相符之陳述,且觀諸卷附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參見偵查卷第210頁),亦載明該現金係自會計「黑色背包內」取出,核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自堪採信。是該現金既非在賭檯或兌換賭資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單4紙,則係前揭資訊社請人送貨(如泡麵、茶水等)之單據,此經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自與本件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單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認該現金及帳單應併予宣告沒收,即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0567號),與本件聲請部分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原即屬本院審理之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審理之問題,特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表94年度簡字第5777號│├──┬─────────┬─────┬───────┤│編號│扣押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備註│├──┼─────────┼─────┼───────┤│1│超八│26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2│7PK│8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