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下午6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適甲○○在該處十字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正穿越馬路,乙○○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覺正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行人甲○○,復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通過該處,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甲○○之身體,致甲○○當場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臉頰撕裂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 左姆 指指骨骨折、左側腰骨上皮下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清清
法官余明賢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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