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受僱於宏隆運輸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五十公里處,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乙○○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車而自該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前端撞及甲○○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端而肇事,致甲○○受有右膝挫傷、下巴○‧五公分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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