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己○○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702號、94年度偵字第14118、1817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4日確定,並於9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94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啤酒、罐頭等物品後,並以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步離收銀台之相同手法,多次行竊得逞,嗣分別旋為如附表所示之賣場收銀台外之安全人員當場發覺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丁○○、甲○○、戊○○、丙○○、馬 文杰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乙○速偵字第184號卷第9頁以下、速偵字第324號卷第28頁以下、速偵字第702號卷第10頁以下、偵字第14118號卷第16頁以下、偵字第18
175號卷第23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見乙○速偵字第184號卷第18頁、速偵字第324號卷第32頁、速偵字第702號卷第13頁、偵字第14118號卷第19頁、偵字第18175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乃均基於相同之動機,且時間緊接,行竊手法完全相同,所犯又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所示編號⒊至⒌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究如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0
6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竟又連續犯下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及其供承係因飢餓始前往賣場竊取食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多次竊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物品│查獲經過│├──┼──────────┼──────────┼──────┼─────────┤│⒈│94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台北縣板橋市○○路2│台灣啤酒1瓶│經該賣場安全課人員││││段31號地下室「家樂福│(價值30元)│丁○○發覺而報警當││││」賣場││場查獲│├──┼──────────┼──────────┼──────┼─────────┤│⒉│94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台北縣土城市○○街25│ 嘉士伯 啤酒1│經該賣場安全課人員│││分許│號「大潤發」賣場│瓶、珍鮪大鮪│戊○○發覺而報警當│││││魚罐頭1個(│場查獲│││││價值105元)││├──┼──────────┼──────────┼──────┼─────────┤│⒊│94年5月9日下午1時│台北縣樹林市○○路11│金牌啤酒2瓶│經賣場安全課人員吳│││50分許│8號「家樂福」賣場│(價值56元)│ 泰德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⒋│94年8月20日下午5時│台北縣土城市○○路15│台灣啤酒1瓶│經賣場安全課人員張│││40分許│2號「家樂福」賣場│、油漬沙丁魚│ 育誠 發覺當場報警查│││││罐頭1個(價│獲│││││值80元)││├──┼──────────┼──────────┼──────┼─────────┤│⒌│94年10月20日下午3時│台北縣樹林市○○路11│朝日啤酒1瓶│經賣場安全課人員馬│││50分許│8號「家樂福」賣場│(價值30元)│文杰發覺當場報警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