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三號〕。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乙○○』之簽名,暨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明知綽號『紅龜』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暨汽、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持上列贓物,冒充『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下稱遠傳公司〕,偽以『乙○○』名義,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乙○○』之簽名以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㈡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續持上列贓物,冒充『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震旦通訊板橋忠孝店」〔下稱震旦通訊〕,偽以『乙○○』名義,偽造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乙○○』之簽名以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以行使,經「震旦通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震旦通訊、和信公司;嗣因遠傳公司向乙○○查證,獲悉係遭人冒名申辦之電話,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上列電話停話。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冒充『乙○○』,假『國民身分證業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遺失』為由,偽造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乙○○』之簽名以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矇領『乙○○』之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甲○○冒『乙○○』」之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乙○○』國民身分證後,誤交甲○○簽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持上述㈢所示矇領之『乙○○』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十五之一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冒充『乙○○』,假『健保IC卡遺失』為由,偽造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乙○○』之簽名以偽造健保IC卡申請表後,持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承辦公務員矇領『乙○○』之健保IC卡,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甲○○冒『乙○○』」之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乙○○』健保IC卡後,誤交甲○○簽領,足以生損害於乙○○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遠傳公司,持上列㈢、㈣所示矇領之『乙○○』國民身分證、健保IC以行使,冒充係『乙○○』,佯以『乙○○』名義,申請將上列㈠、㈡所示電話復話,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經遠傳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物品,暨附表參所示甲○○犯本罪所得之物。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暨遠傳公司專員 高玉齡 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㈠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㈢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暨所附之健保IC卡申請表。㈣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00三號卷第二十四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一頁,暨本院卷〕。㈤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列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壹之㈤所示時、地,以一行為行使附表參所示貳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參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貳「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其中證件上被告之相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餘為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參、末查,截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綽號『紅龜』之男子就事實欄所示造文書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爰不認被告與綽號『紅龜』之男子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㈠該等證件均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某時,連同牌照││二│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壹張│號碼6T─9332號自用小客│││卡││車,在臺北市○○區○○街二0│││││九巷口失竊。│├──┼──────────┼─────┤㈡左列編號二、三、四所示證件,││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業經員警發交乙○○認領保管。│├──┼──────────┼─────┤││四│乙○○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附表貳: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遠傳公司093603│『乙○○』│申請書影本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556號行動電話服│簽名貳枚。│六00三號卷第五七頁。│││務申請書。│││├──┼──────────┼─────┼───────────────┤│二│遠傳公司093603│『乙○○』│申請書影本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776號行動電話服│簽名貳枚。│六00三號卷第五八頁。│││務申請書。│││├──┼──────────┼─────┼───────────────┤│三│和信公司091358│『乙○○』│申請書影本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9360號行動電話服│簽名貳枚。│六00三號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務申請書。││。│├──┼──────────┼─────┼───────────────┤│四│補領『乙○○』國民身│『乙○○』│申請書影本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分證申請書。│簽名貳枚。│六00三號卷第五四頁。│├──┼──────────┼─────┼───────────────┤│五│補領『乙○○』健保I│『乙○○』│申請書影本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簽名壹枚。│六00三號卷第四六頁。│││專用〕│││└──┴──────────┴─────┴───────────────┘附表參: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矇領之『乙○○』國民│壹張│影本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0│││身分證。││三號卷第七0頁。│├──┼──────────┼─────┼───────────────┤│二│矇領之『乙○○』健保│壹張│影本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0│││IC卡││三號卷第七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