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83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95年度店交簡字第269號)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1時許,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號誌紅燈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打滑,因而撞擊停於該路口等候紅燈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受有左下肢及左踝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95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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