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杜拜 美容SP
A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僱請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之性交易,消費方式係以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女服務生分得1,000元,餘歸店家所有,甲○○即以上揭方式牟利。嗣於102年12月4日晚上8~9時許,陸續有男客李OO、許OO前往上址「杜拜美容SPA名店」消費,甲○○遂接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陳OO、阮氏OO分別與男客李OO、許OO在301及303號包廂內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O、李OO、阮氏OO、許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7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報告表、「杜拜美容SPA名店」名片影本、「杜拜美容SPA名店」店內位置圖、高雄市政府
102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容留女子陳OO、阮氏OO與男客李OO、許OO從事性交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房間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並從中
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戒慎,又再犯本件相同之妨害風化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僅被查獲1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審訴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週轉金,因證人即男客李OO、許OO均證稱:尚未支付對價等語(參警卷第13頁反面、20頁),顯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計時器│3個│甲○○│├──┼────────────┼──────┼────┤│2│臨檢燈遙控器│1個│甲○○│├──┼────────────┼──────┼────┤│3│1-5樓樓梯門門鎖鑰匙│1支│甲○○│├──┼────────────┼──────┼────┤│4│美容師守則│3張│甲○○│├──┼────────────┼──────┼────┤│5│置物櫃分配表│1張│甲○○│├──┼────────────┼──────┼────┤│6│店內名片│10張│甲○○│├──┼────────────┼──────┼────┤│7│美容師業績表│1張│甲○○│├──┼────────────┼──────┼────┤│8│12月4日排班表│1張│甲○○│├──┼────────────┼──────┼────┤│9│美容師輪值表│3張│甲○○│├──┼────────────┼──────┼────┤│10│臨檢燈遙控器│1張│甲○○│├──┼────────────┼──────┼────┤│11│1-5樓樓梯門鎖鑰匙│1支│甲○○│├──┼────────────┼──────┼────┤│12│1-5樓樓梯門鎖遙控器│1個│甲○○│├──┼────────────┼──────┼────┤│13│1-5樓樓梯門鎖鑰匙(含遙│1個│甲○○│││控器)│││├──┼────────────┼──────┼────┤│14│房間內啟電磁卡(編號6)│1張│甲○○│├──┼────────────┼──────┼────┤│15│房間內啟電磁卡(編號88)│1張│甲○○│└──┴────────────┴──────┴────┘┌───────────────────────────┐│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週轉金│2,400元│甲○○│├──┼────────────┼──────┼────┤│2│讓渡證書│2份│甲○○│├──┼────────────┼──────┼────┤│3│租賃契約書│1份│甲○○│├──┼────────────┼──────┼────┤│4│店內編號88號考勤表│1張│阮氏OO│├──┼────────────┼──────┼────┤│5│店內編號6號考勤表│1張│陳OO│├──┼────────────┼──────┼────┤│6│已使用保險套│1個│阮氏OO│├──┼────────────┼──────┼────┤│7│潤滑油│1條│陳OO│├──┼────────────┼──────┼────┤│8│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6個│陳OO│└──┴────────────┴──────┴────┘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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