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底環河橋頭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往環河橋)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收」而視為已收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具狀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如裁決書所述違規事實,舉發人於夜晚時分,視線不良之際,極有可能看錯,舉發人應提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佐證,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22日17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底環河橋頭時,因「闖紅燈」(直行往環河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11月6日前到案,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舉發警員於該舉發單載明異議人拒簽收之字樣,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遲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4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2日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可參。㈡異議人具狀執前詞置辯,並於本院陳述時仍否認當時有駕
車闖紅燈號誌之情事,其陳稱:「我沒有闖紅燈,我當時是要去亞東醫院,我騎機車,騎到橋中間警察從後方攔下來叫我拿出證件,我交出證件,之後他抄就說他有存證錄影,說我闖紅燈,我說沒有闖紅燈。(問:橋頭有無紅綠燈?)有,我是綠燈行。(問:不是急著要去復健?)對,但是我有說如果我有闖紅燈,我們可以去看監視器。(問:你是不是跟著人家一起過去?)是。(問:你有無看燈號?)有。當時是一群人一起走的。(問:你到底有無看燈號?)我確實有看燈號,我們是一起的,有卡車也有計程車。」(見本院99年5月20日筆錄)。相對於此,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駕駛機車經過環河路橋頭,環河路號誌綠燈,僑中一街28巷底路口是紅燈,我環河路是綠燈,我直行的時候右方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從大觀路出來直行闖紅燈,他往環河橋過去,我就綠燈直接左轉去把他攔下來,我是在環河橋中間段攔下他的,我是當場舉發。當時視線很清楚,沒有下雨。(問:你是入路口後他的機車才騎出路口?還是說他機車先入路口,你才駕車駛入?)是他先進入沒錯,我確定他進來的時候是紅燈,因為環河路是綠燈的時候,環河橋就是紅燈,當時我的路口是綠燈。(問:你有跟異議人說你有存證?)我錄的是告發的時候,我是存在隨身碟。(問:你當時跟異議人說闖紅燈,異議人如何說?)他說他是跟人家一起騎的,我說如果人家闖紅燈,你也跟著闖紅燈,他說他要急著去復健。(問:他有說要去里長那邊看監視器?)他有堅持說要去看錄影。(問:你有無看到在異議人過路口的時候,另有一部車也同向闖紅燈?)有,異議人是第二台,我的同事 王泰翔 去攔第一部車,是機車,他有攔到並告發,是在環河路環河橋頭攔下,那個地方已經屬於板橋轄區」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筆錄)。因證人乙○○證稱:異議人當時說他是跟人家一起騎的等語,而異議人亦承認:當時其係與他人一起通過路口云云,且證人乙○○復證稱:同一時段其同事有舉發與異議人同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另一機車駕駛人等語,本院爰函查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6月21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24830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管理系統資料1份,該系統資料顯示:98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車號000-
000號機車駕駛人亦因同在上開地點之違規闖越紅燈行為為警舉發,並有警員王泰翔提出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查證該被舉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並未提出異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證明當日同時地確有另一部機車亦因闖越同一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無誤,實足以佐證證人乙○○上揭證言應屬實在,並無錯誤舉發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至於車號000-000號機車舉發單記載之時間與本件舉發單所載之時間固有2分鐘之差距,惟觀以證人乙○○所述:其同事王泰翔係在環河路環河橋頭始攔下該部機車,那個地方已經屬於板橋轄區等語,顯見王泰翔係追蹤較遠之距離始追至車號000-000號機車,時間自然花費較久,且該二名警員所攜之時間紀錄儀器(如手錶)所行走之時間,未必一致,則有此2分鐘之差距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言之憑信性。又異議人另以舉發人應提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佐證始得舉發云云,為異議理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而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依此等規定對照觀之,若係警員當場追躡攔停舉發,而非未能攔停之逕行舉發,即不以舉發人取得任何科學儀器證據資料為要件,因本件係警員當場追躡攔停舉發之交通事件,依上揭說明,警員舉發自無提出監視錄影影像之必要。異議人以警員舉發未提出監視錄影影像為質疑理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應以證人乙○○之證言為可信,異議人所為上揭辯解,皆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茲補正),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標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