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月9日凌晨零時40分許,乘坐未滿18歲之少年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彰化縣大村鄉火車站後站前熄火後,竟因彭○○之提議,即與彭○○、綽號「 阿揚 」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把風、接應,而由彭○○與綽號「阿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手竊取他人機車內之汽油使用。謀議既定,彭○○與「阿揚」即在附近機車停放處物色行竊之對象,乙○○則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抽菸。其後,彭○○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有可資盛裝汽油之塑膠容器後,遂先以徒手扳開座墊之方式,竊取該塑膠容器,迨得手後,再由「阿揚」將停放附近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傾斜,而彭○○則持上開竊得之容器予以盛裝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內不詳數量之汽油,並將竊得之汽油倒入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內而得手。而乙○○則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始終在旁抽菸把風,以便於有人發現時,得以向彭○○與「阿揚」示警而逃避查緝。 嗣其 等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附近民眾報案,並在彰化縣○村鄉○○路與山腳路口發現並盤查乙○○與彭○○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亦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詢問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詢(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答辯說明之機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係受員警教導始為自白(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然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詳後四、所述)。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乘坐由少年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至上開地點後,由少年彭○○與綽號「阿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手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現場,但沒有把風,警詢是警察叫伊這樣說,偵查中則是檢察官問伊是否是警察局做的筆錄,伊就說是云云(本院卷第11頁、第40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卷第6頁、第7頁反面)、偵訊(第41頁反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彭○○於警詢(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05號少年保護事件開庭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證物袋封存之10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丙○○2人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稽。證人即另案少年彭○○雖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機車熄火時伊叫被告在旁邊坐,沒有跟被告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就在附近石頭坐著抽菸打盹,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偷油,警詢筆錄是警察先教伊這麼講後,才開始作筆錄云云(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查:
1.證人即少年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要去偷別人機車裡面的油?)那台機車本來油錶壞掉了,我們本來打算要去加油站加油,在火車站外面突然熄火,怎麼都發不動,我把被告叫起來,他在後座打盹,我把他叫起來,把後座打開來看,油箱已經快要見底,我叫被告去大村火車站前的石頭,叫被告先在那裡坐一下,我看見有一台好像沒有使用的機車,我就叫阿揚去看那台機車還有沒有油,阿揚過去發現還有油,那裡有很多輛機車,我們每一台都試試看把座墊扳起來看有沒有鎖,有一台就沒有鎖,我們就在附近的機車翻翻看機車座墊能不能打開,找找看有沒有杓子,在某一輛機車找到一個水杓子,我就跟阿揚過去,請阿揚幫我把那輛機車弄斜,我用杓子接油,接到一點油我就跟阿揚說可以了,可以騎到加油站了,我們就回去我們停機車的地方,把油倒到 賴奕安 的機車裡面,我發動之後,被告還在石頭那裡打瞌睡,我把他叫醒,叫他上車,叫第一次他沒有反應,第二次他才醒來,然後他就上車了。一開始被告都沒有說話,就問我一句那台機車是你們的嗎?我說不是,他還有問是否是阿揚的?我也說不是,後來他就沒有問我了,我們就一路騎到加油站。」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觀諸證人彭○○不僅於警詢供稱「乙○○與另1位青少年在旁邊抽菸把風」(偵查卷第10頁)等語,其於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05號少年保護事件法官開庭訊以「..由乙○○與另名不知姓名男子負責把風?」時,亦答稱「有。」等語(該案10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證述被告有把風之行為,且均未提及偵查過程中有何遭警員教導、暗示或強迫為不實供述之情事,亦未談及其與綽號「阿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著手竊油時,被告有在現場「打盹」之情形,是證人於本院改稱之上情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2.再證人即查獲現場之警員 黃右富 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查獲的經過為何?)我們巡邏經過大村火車站後站,現場有民眾告知有少年好像在偷油,騎摩托車,其中一個瘦瘦的,偷完以後就走了,偷完就騎機車走了,我們在附近加強巡邏,在中正東路碰到類似特徵的人,有兩個青少年騎著機車,一個瘦瘦的,我們想要盤查他們,我們開車,他們看到我們之後,他們就加油門逃逸,我們沿路追趕,追到聖瑤西路,他們就彎近壹個小巷子,躲在民宅的圍牆旁邊,我們下車去盤查他們,問他們是否有出現在大村火車站那裡,他們說有,另一個同事問他們在那裡做什麼,其中一個人回答他們在後站那裡繞來繞去,帶回去派出所查證問他們在那裡繞來繞去要做什麼,而且這麼晚了,有一個民眾告知我們有人在那裡偷油,特徵跟你們滿像的,是不是你們在那裡做這件事情,我們問他們說是不是你們在那裡偷油,回答的好像是彭姓少年,他說騎到那邊剛好沒有油,想說偷點油加一下就騎走了,我們有帶他們兩人到現場,也有指認是偷哪兩輛機車,誰指認忘記了,其中有一輛是抽裡面的油,另外一台是座墊底下有一個盒子拿來裝油,現場結束之後我們就先帶回去派出所查證。(問:你有教他們說做筆錄要怎麼講嗎?)沒有。派出所有全程錄音錄影,我也是按照他們講的去問他。(你有跟被告說要他坦承所有的罪刑,要幫他們寫輕一點?)我問的是彭姓少年,我也沒有跟被告這樣說。(問:你有無跟被告說在旁邊坐就是把風?)沒有。」、「(問:筆錄的製作全部都是依照被告的回答來紀錄嗎?)是。(問:事先有無與被告溝通過,教導他如何回答再寫成筆錄?)沒有。(問:被告在你所製作的筆錄中,是否有坦承他在現場把風?)他說他在現場把風抽菸。(問:被告有無陳述為何竊油的動機?)被告說他們從山腳路的哈拉網咖騎機車過來,沒有油了,所以他們偷一點油,先加一點點騎到加油站。」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其所證查獲經過實與卷附職務報告、被告及證人彭○○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所述亦無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可採信。且證人彭○○雖於本院為附和被告抗辯之證述,然其證述之可信性本即可疑,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亦自承其與被告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本院卷第24頁),其於本身少年案件審結後,始於本院為上開證述,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較之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不可信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均未抗辯不知情或有前述「打盹」之情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訊問完畢後亦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簽名,且被告自103年1月9日、10日警詢完畢後,至檢察官於同年3月10日開庭偵訊時,亦未為上開主張,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可信性即屬可疑。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除詳細供述彭○○與「阿揚」之行竊過程外,復進而供稱「(問:為何不使用你們另一台機車的油?)另一台機車也快沒有油,這部機車沒有加盜用的汽油。」等語(偵查卷第41頁),被告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此項警詢筆錄內容所未記載之情節,益徵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進而其所主張警詢自白係遭警員誘導之主張,即難認合理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杜撰為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頁)及卷附指認照片(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及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少年彭○○與綽號「阿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手行竊時在場把風、接應,其所為自係在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彭○○、綽號「阿揚」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3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彭○○、綽號「阿揚」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3人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雖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然所侵害者各為不同之法益,犯意亦屬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得以一行為予以包括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彭○○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僅因機車油料短缺即與少年彭○○、綽號「阿揚」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竟杜撰偵查人員誘導取供,飾詞狡辯未參與本件罪行,其主觀意思顯係為逃避刑責而聲請本院傳喚調查,並非為釐清事實而正當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益顯露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承擔犯罪分工之角色非重,及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及彭○○等人迄今均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與彭○○等人共犯本件罪行所用之塑膠容器1個,因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已遭綽號「阿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丟棄,業據被告及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10頁),核與沒收之法定要件不符,爰不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