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壹佰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說給兒童的偉人故事」、「說給兒童的臺灣歷史」、「說給兒童的中國歷史」及「說給兒童的世界歷史」等4套有聲書光碟,係天衛文化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影音光碟,非經天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附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套有聲書光碟(共100片),均係侵害天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收受上開
4套盜版光碟而持有之,並於98年11月4日12時12分許佯裝買家之天衛公司員工將購買上開4套盜版光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匯至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98年11月7日,親自將上開4套盜版光碟送至約定之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嗣經天衛公司通報調查局處理,並由調查員扣得上開4套盜版光碟共100片及與本案無關之估價筆記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衛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告訴代理人即天衛公司代表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家圖書館出版品ISBN及ISRC編號資料庫登記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版與盜版光碟差異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4套(共100片)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經查,告訴人天衛公司之員工喬裝買家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發生任何「散布」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未洽,惟「散布罪」與「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告訴人天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4套盜版光碟(共100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估價筆記本1本,為被告所有,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宗第23頁),惟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扣押物是我用以客戶購買書籍後,作為憑證之用,所以我在該扣押物上會記載客戶要的商品及聯絡電話」、「這些估價單都是我販賣圖書的收據,並沒有包含光碟片之販賣,也沒有包括我聯絡及運送前述4套共100片之『說給兒童的中國歷史』等童書光碟片之單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到的估價筆記本是我的,是我賣書紀錄客戶的姓名資料所用的訂購單。」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3頁),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估價筆記本與本案犯行有涉,自不得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盜版之「說給兒童的偉人故事」有聲書光碟│貳拾片│├──┼───────────────────┼───┤│二│盜版之「說給兒童的臺灣歷史」有聲書光碟│貳拾片│├──┼───────────────────┼───┤│三│盜版之「說給兒童的中國歷史」有聲書光碟│叁拾片│├──┼───────────────────┼───┤│四│盜版之「說給兒童的世界歷史」有聲書光碟│叁拾片│├──┴───────────────────┴───┤│總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壹佰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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