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7、138、13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子豪 」(綽號「土地」)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某時,至彰化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聖沅通信行,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受庚○○之委託,欲前來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2支,而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白文書,再交予「陳子豪」,由「陳子豪」冒用庚○○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庚○○」之簽名共6枚,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庚○○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交予戊○○於同年月2日晚間某時帶往上開聖沅通信行辦理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由甲○○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送至遠傳電信公司特約店「員 林中山 服務中心」,由不知情之「員林中山服務中心」職員再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支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及甲○○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庚○○申請,而交付上開2支門號之SIM卡及專案搭配SAMSUNG廠牌之7吋平板電腦2台(價值各約新台幣《下同》8500元)予戊○○,戊○○則將該平板電腦2台及門號SIM卡2個交給「陳子豪」,足以生損害於庚○○、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帳務之正確性。
㈡與「陳子豪」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子豪」冒用庚○○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庚○○」之簽名共2枚,連同上開庚○○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交予戊○○於10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帶往上開聖沅通信行,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受庚○○之委託,辦理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甲○○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送至上開遠傳電信公司特約店「員林中山服務中心」,由不知情之「員林中山服務中心」職員再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及甲○○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庚○○申請,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及專案搭配SAMSUNG廠牌S2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3500元)予戊○○,戊○○則將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1個交給「陳子豪」,足以生損害於庚○○、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帳務之正確性。
㈢為使自己獲得免繳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竟與「陳子
豪」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子豪」冒用丙○○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共4枚,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交予戊○○,由戊○○於101年10月28日某時,至上開聖沅通信行,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受丙○○之委託,欲辦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甲○○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送至其配合廠商瀧盈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瀧盈公司),由不知情之瀧盈公司職員再轉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甲○○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丙○○申請,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專案搭配GPLUS廠牌、N807型號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予戊○○,戊○○則將該手機交給「陳子豪」,並自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多通電話,電話費用達1萬483元,而向甲○○、臺灣大哥大公司分別詐得上開手機及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帳務之正確性。嗣因丙○○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寄送之上開門號帳單催繳單故報警,經警循線查知戊○○將其向友人 陳雅惠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上開手機內,因而查獲上情。
㈣戊○○因遭另案通緝,為得租車使用,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 薛佳淳 」(音譯)之成年女子(下稱「薛佳淳」)出面代其租車,「薛佳淳」乃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向 劉銘聲 經營之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謝 孟穎 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件,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交予戊○○使用。戊○○旋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北上引道口,因轉彎不依號誌指示,經員警 廖俊生 攔檢,詎戊○○因擔心為警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前妻之兄乙○○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表彰其已收受該等文件,戊○○再持以交還員警廖俊生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以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後,發現其名義遭人冒用,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臺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丁○○、甲○○、乙○○分別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之本案犯罪,都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下稱3125偵卷》第64至65、7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庚○○、遠傳電信公司特約店「員林中山服務中心」業務 吳三鎮 、告訴人丙○○、告訴人代理人丁○○、瀧盈公司總店長 曹玉君 、被告友人陳雅惠、遭「薛佳淳」冒名之 謝孟穎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劉銘聲、告訴人乙○○、員警廖俊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下稱3008偵卷》第4至10、43至44頁;102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下稱4727偵卷》第16至21頁;102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下稱6961偵卷》第20至33、36、43至45、73至74、78至79頁;3125偵卷第2至19、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影本暨所附各名義遭冒用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害人庚○○提出之未聲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聲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暨所附謝孟穎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件在卷可考(見3008偵卷第11、14至21頁;4727偵卷第27至33頁;6961偵卷第48、53、54頁;3125偵卷第20至22、24、26頁),都可證明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都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中,分別佯稱受庚○○、丙○○之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實際上並無代理權,業據證人庚○○、丙○○證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均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已收受通知之意思,是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子豪」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一次申辦2支門號,以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中,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多次,都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主觀上當有接續冒用名義之意,且所侵害者各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論。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以佯稱受庚○○、丙○○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以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電話而取得通話服務之利益,均係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2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罪經撤銷緩刑,與其餘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共同冒用被害人庚○○、丙○○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行業務甲○○及被冒名人之損害;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一次申辦2支門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尚取得通話費用之利益,該等犯行之罪質顯然重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又被告為規避查緝,竟任意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並損及乙○○之權益,及執法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幫助詐欺前科外,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仍再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須扶養70多歲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均經被告交付而行使,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事實│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庚○○」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事實│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庚○○」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事實│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事實│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乙○○」之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⑴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⑴申請人簽名欄│⑴「庚○○」簽名共4│││啟動申請書2件││枚│││⑵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⑵申請者簽名欄│⑵「庚○○」簽名共2│││服務契約2件││枚│├──┼─────────────┼──────────┼──────────┤│2│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申請人簽名欄│「庚○○」簽名2枚│││動申請書1件│││├──┼─────────────┼──────────┼──────────┤│3│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⑴申請人簽章欄│⑴「丙○○」簽名2枚│││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件│││││⑵確認書1件│⑵用戶/代理人簽名欄│⑵「丙○○」簽名1枚│││⑶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件│⑶立委託書人欄│⑶「丙○○」簽名1枚│├──┼─────────────┼──────────┼──────────┤│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乙○○」簽名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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