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4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16日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5年5月22日確定;於9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㈢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10月、
3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下列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5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基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924號、99年度易字第
610號、99年度易字第8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7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5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東園街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4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其假釋遭撤銷,現在在監執行殘刑乙節,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足見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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