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
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㈣93年間因贓物、侵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及有期徒刑10月、5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93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㈣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㈥93年間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94年度簡字第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㈤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㈣所示之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7日全部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2時5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或板橋市某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6日1時1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4公克,驗後淨重0.739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10日編號UL/2010/206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74公克,驗後淨重0.7398公克)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196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74公克,驗後淨重0.7398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