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20號
105年度重國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其中就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