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陸月,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1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9日執行完畢;猶無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附近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6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亦於前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8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且扣得白色粉末7包可稽,而上開白色粉末係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1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早於88、91年間即先後因施用毒品行為,均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期滿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卻又在94年間為毒品之施用,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庚續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期間,雖屢經戒治處遇及罪刑執行,猶無法自拔,至於被告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證明其有參加美沙冬之戒斷治療,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本案起訴後之96年6月20日始參與該項治療,且依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從認定被告業已戒斷毒癮,而被告審理時亦已坦認該療程迄今尚未結束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始參與戒斷治療之舉措,無非為求減輕刑責而為,然自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之施用而涉案,可知若非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始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8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關於上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仍應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日
書記官洪正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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