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持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 律師
甲○○被上訴人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己○○
鄭三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持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為請求(原審卷8頁、72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1宗33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劉添財 及原審共同訴訟人 凌國基凌國輝 (下稱凌國基等人),與訴外人 李信弘 ,前於民國86年11月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渠等依序提供基隆市○○區○○段二小段15-2、15-4號及15-3、15-5號,與14-2、14-3、14-4、14-5、32-27、33-8號土地,將李信弘業已領得之建造執照,予以變更設計,共同興建為由李信弘取得A棟(即基隆市○○路○○號),及劉添財與凌國基等人取得B棟(即基隆市○○路○○號及70號),均地上8層、地下2層之建物兩棟。並約明李信弘取得A棟內之地面層梯前門廊、樓梯面積3.47坪,地下1層、配電室面積7.9
0坪等公共設施,讓予B棟建物共同使用,並按B棟各層面積比率辦理所有權持分登記。至凌國基等人與劉添財則應將取得B棟地下2層房屋(面積34坪)所有權讓與李信弘,惟其基地持分所有權仍屬凌國基等人與劉添財所有(又地下1層則屬凌國基等人與劉添財共有)。嗣凌國基等人及劉添財於87年3月18日,在李信弘及上訴人之見證下,就該B棟之建物,訂立「三至八層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三至八層合建契約書),於第1條約定,凌國輝等人及劉添財同意就上開(分得
B棟部分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設計領照,各自興建為地上
1、2層、地下1層,但自第3層起至第8層,合併為同一基地設計興建為每層1戶之建物。由凌國基等人取得第3、6、7層,劉添財取得第4、5、8層房屋之所有權。工程費則按照各所有基地大小比率負擔(即該合建建物之第1、2層,為凌國基等人、劉添財各自取得所有權,至地下1層屬共有)。其後,劉添財又於87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經營之巨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阜公司),訂定「基隆市○○路○○號店鋪及住宅新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RC)造地上8層地下2樓」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劉添財取得興建後地上第1、2、4、5層,及地下層(含騎樓)第1層及2車位之所有權;巨阜公司則取得地上第8層房屋之所有權。至劉添財應移轉登記予巨阜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土地(持分),依該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係按雙方分得房屋之主建物面積比例,依照土地法規及相關法律為之。完成興建後,巨阜公司雖將第8層建物指定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所有,惟依該第8層房屋之面積比例計算,其就地下1層(面積161.05平方公尺),於扣除電梯、樓梯間及機械室等大公部分(47.72平方公尺)後,其餘(面積113.33平方公尺)即屬停車位空間,應歸劉添財所有,非巨阜公司之指定登記之上訴人所得享有。該合建房屋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將騎樓(面積27.57平方公尺)、地下1層(面積161.05平方公尺)及地下2層(47.72平方公尺),登記為忠義段二小段281號建物I(坐落同小段14-2號土地上,總面積236.34平方公尺,下稱281號建物)。其中共同使用部分(大公)之面積為123.01平方公尺(即地下1層大公面積47.72平方公尺、地下2層大公面積47.72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
27.57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為5204/10000。再以上訴人登記所有之第8層建物之面積比率計算,該建物對此大公(即281號建物)之持分,僅為711/10000。詎上訴人竟持劉添財死亡(90年7月27日)後,未經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卻僅由其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乙○○(劉添財之配偶)未為詳閱即行簽署(90年10月4日),而屬無效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辦理281號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385/10000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超過上訴人應分得部分(711/10000)達674/10000。此並為兩造間另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22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就281號建物應有部分674/10000部分,自屬不當得利,且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於本院另追加依系爭房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2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74/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之判決(原審共同訴訟人凌國基等人請求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為其等共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90年協議書之內容,係劉添財生前參與各方就合建共同使用部分協議所達成之結論。且各方依該協議結論,於89年5月3日所作成之協議書(下稱系爭89年協議書),並已辦妥之(共同使用部分)271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是縱劉添財死亡後,各方為另辦理同屬共同使用部分之281建物所有權登記,所簽訂之該90年協議書,僅由其繼承人乙○○參與簽訂,亦僅在確認劉添財生前之協議結論,對劉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均生效力。況即令乙○○非在確認劉添財生前之協議結論,然以全體繼承人分割劉添財之遺產後,將合建建物之系爭地下層之共有權分歸被上訴人三人所有等情,亦見乙○○之簽署系爭90年協議書,已得全體繼承人事先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自無被上訴人所指該協議書為無效之情。乃伊因巨阜公司之指定及依該90年協議書,登記為2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85/10000之所有人,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可言。又縱認系爭90年協議書為無效,亦屬應由地政機關依相關法規撤銷登記之問題。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既無約明如何分配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移轉登記2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74/10000予其等共同,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另件與巨阜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審理中,以所取得14-2號土地(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543/10000(24.65平方公尺)為基準,請求巨阜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卻於趁劉添財之死亡,於本件請求伊移轉登記該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74/10000,其妄想非法牟利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14-2號土地之281建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之騎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面積合計236.3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74/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添財及凌國基等人,與訴外人李信弘,前簽訂系爭契約書,各自將所有毗鄰之土地,合併興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68號(即B棟),及72號(即A棟)建物。嗣劉添財於與凌國基等人就該B棟部分,簽訂系爭三至八層合建契約書後,另與巨阜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劉添財死亡後,其所遺分得合建之基隆市○○路○○號及70號2樓之1、4樓、5樓等建物,暨各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至巨阜公司則將其合建分得之基隆市○○路○○號8樓建物,指名登記上訴人名下。關於合建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27
1號建物,業經依系爭89年協議書,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其他包括騎樓、人行道,地下一層之停車空間,地下二層之電梯間,污水處理池,及機械室等部分,則依凌國基等人、訴外人李信弘,及以「劉添財」名義,共同簽署之系爭90年協議書,於90年10月29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281號建物),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路○○號8樓建物,對該28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385/10000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三至八層合建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原審調取281號建物第1次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以辦理281號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90年協議書,係乙○○於劉添財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蓋用劉添財之印章所簽署,應屬無效。而參諸系爭契約書、三至八層合建契約書,及房屋合建契約書之簽訂過程,及各該相關契約內容之約定。可見上訴人所有基隆市○○路○○號8樓建物,對該281號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應以巨阜公司分得之該8樓建物之面積為比例換算。經此換算,僅為711/10000,乃竟登記其持分為1385/10000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足供參考)。
七、本件經查,兩造另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關於281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之分配依據,及上訴人就該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計算等重要之爭點,前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業以第522號確定判決,為:「劉添財與巨阜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⒈甲方(劉添財)所提供之土地興建後取得地上第一、二、四、五層及地下層(含騎樓)第一層及車位兩位(如附件圖示範圍)。⒉乙方(巨阜公司)取得地上第八層房屋一層』,上訴人為巨阜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兩造均主張該條第1項末所謂『附件圖示』即系爭281號建物地下一層平面圖,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僅(經指定登記而)分得地上第八層房屋。故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僅可依比例計算其就地下一層電梯樓梯間、機械室等共用部分(即大公)取得應有部分。經查系爭地下一層之面積為161.05平方公尺,扣除大公47.72平方公尺,其餘即為停車空間113.33平方公尺,有建號281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系爭建物之大公為123.01平方公尺(即地下一層47.72平方公尺+地下二層47.72平方公尺+騎樓27.57平方公尺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換算大公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796(計算方式為123.01/236.34=4796/10000)。再依地上建物各戶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第8層所應分得之大公持分為10000分之655。
然觀其於94年1月19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時,就系爭281號建物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85,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顯然超出應分得之大公持分10000分之655。上訴人主張此一約定乃事後經雙方口頭協議變更云云,並提出90年10月4日之協議書。但查劉添財已在90年7月27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乙○○以劉添財之名所簽,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乙○○是認,顯然該協議書上簽名非劉添財所親為,乙○○縱與劉添財係夫妻,但在劉添財死亡後,已不可能受劉添財之委任處理任何事務,故其以劉添財之名所為之簽名應不生效力,該項協議書應屬無效」等判斷,有該確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宗58、59頁)。
八、上訴人雖提出89年5月3日簽訂之系爭89年協議書(見原審卷259頁),辯稱其與劉添財及凌國基等人斯時已就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成立協商,故以該「協議書」之內容(即上訴人之持分比例為1385/10000)完成登記,於法無不合云云。惟查系爭89年協議書係對於合建建物關於「門廊、梯間、平台、陽台、屋頂突出物」部分(即271號建物)為分配。相較281號建物登記所憑之系爭90年協議書之內容,該90年協議書所載共同使用部分,除騎樓(人行道)、地下二層(電梯間、污水處理池、機械室)外,尚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與系爭89年協議書約定標的範圍之經濟價值,顯不相當,相關合建當事人是否為同意為一致性之處理,已非無疑。況倘認相關合建當事人早於89年5月3日,已就281號建物部分,達成分配協議,斯時即可一併簽訂協議書,衡情無於劉添財死後之90年10月4日,再另立系爭90年協議書之理。是以上訴人執此指稱,劉添財生前已就281號建物權利範圍之分配,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該協議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述確定判決所為之原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乃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就281號建物權利範圍之計算及方式,並無依據,系爭90年協議書仍屬有效。或該協議書內容為劉添財生前參與協議所得,被上訴人應繼受而仍受拘束等詞,與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屬有違,自無可取。
九、依第522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系爭房屋合建第4條房屋土地產權之分配第1項:「甲方(即劉添財)所提供之土地興建後取得地上第1、2、4、5層及地下層(含騎樓)第1層及車位2位。」,及第2項:「乙方(即巨阜公司)取得地上第8層房屋1層。」之約定,巨阜公司僅取得(基隆市○○路○○號)第8層之房屋,且應依該分得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上訴人經巨阜公司指定為登記之第三人,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281號建物總面積為236.34平方公尺,其中地下一層面積為161.05平方公尺,扣除電梯樓梯間、機械室等之面積47.72平方公尺,其餘(113.33平方公尺)即為停車空間。另281號建物之大公為
123.01平方公尺(即地下一層47.72平方公尺、地下二層47.72平方公尺、騎樓27.5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50007278號函附281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換算大公之應有部分為5204/10000(計算式:123.01/236.34),再依地上建物各戶面積比例計算(八層建物總面積為863.38平方公尺),上訴人得之第8層建物面積為117.94平方公尺,其所應分得大公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711/10000。乃上訴人持系爭90年協議書辦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卻為1385/10000,超出674/10000(被上訴人稱第522確定判決就上開換算大公之應有部分,及依第8樓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各為4796/10000
0、655/10000,均屬誤算乙節,未見上訴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宗26頁)。而系爭房屋合建契約關於地下一層部分之分配約定,與凌國基等人既屬無涉,且凌國基等人又因受所簽署系爭90年協議書之拘束,渠等請求上訴人移轉281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74/10000予以共有,又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追加)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2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74/10000,予其等共有,自屬有理。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2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74/10000予其等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並無關涉,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 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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