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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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並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其釋明方法;惟查聲請人所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年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437,47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6,456元,且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又未據提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由其於原法院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19至22頁),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淨額35000元,可處分之所得上限58,000元,配偶 陳麗好 存款200,000元為可處分之資產淨額,而未據提出獲准法律扶助之資料,以供審酌,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核與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即有未合,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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