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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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上訴人申○○
酉○○巳○○未○○午○○辛○○丙○○甲○○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 律師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辰○○
乙○○戌○○丑○○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癸○○
壬○○庚○○卯○○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寅○○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子○○及丁○○、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渠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建設公司)及寅○○,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第8至25頁),並經子○○、丁○○及亥○○○之同意,由美孚建設公司及寅○○承當本件訴訟,亦有民事同意狀與聲請狀可憑(本院卷2第166-1至166-4頁),而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訴之聲明為:子○○、被上訴人戊○○、癸○○應將 許澄清 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9、42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10分之137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如下:㈠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1月3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4300037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及甲之1標示部分,面積595.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被上訴人戊○○、戊○○之受託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癸○○、卯○○、戌○○、丑○○、原審共同被告亥○○○、丁○○、被上人壬○○、庚○○、美孚建設公司等13人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如原判決附圖一乙及乙之1標示部分,面積87.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㈢如原判決附圖一丙及丙之1標示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辰○○取得。㈣如原判決附圖一丁標示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㈤如原判決附圖一戊標示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㈥如原判決附圖一庚標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㈦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1及A標示部分,面積428.95平方公尺,分歸 廖林波籬 之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巳○○取得。㈧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2及B標示部分,面積68.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㈨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3及C標示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㈩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4及D標示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5及E標示部分,面積24.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6標示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除撤回上開繼承登記之請求外,並將上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及甲之1標示部分,面積595.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美孚建設公司、戊○○、戊○○之受託人華南銀行、癸○○、卯○○、戌○○、丑○○、寅○○、壬○○、庚○○等11人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如原判決附圖一乙及乙之1標示部分,面積87.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㈢如原判決附圖一丙及丙之1標示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辰○○取得。㈣如原判決附圖一丁標示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㈤如原判決附圖一戊標示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㈥如原判決附圖一庚標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㈦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1及子標示部分,面積428.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㈧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2及丑標示部分,面積68.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㈨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3及寅標示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㈩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4及卯標示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5及辰標示部分,面積24.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己之6標示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且共有人間並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或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2第135頁、卷5第200至201頁)。查上訴人前開分割方法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巳○○、午○○、未○○、辛○○、丙○○、甲○○雖不同意(本院卷4第135頁、卷5第197頁背面),惟上訴人上揭變更、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原訴均係本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申○○、辰○○、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辰○○、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雖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429、429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兩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市價每坪超過新台幣1,500,000元以上,惟觀諸現有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皆係4層樓以下之舊屋,超過耐用年限,建物與土地之價值比例懸殊,不合經濟效益,尤有礙市容觀瞻,如能分割拆除後重新規劃建築,對原所有權人不致產生重大損害,反而能充分利用土地提升經濟價值及效能,兩造均可獲益,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適用,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約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如上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申○○、辰○○、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巳○○、未○○、午○○、辛○○、丙○○、甲○○:
系爭土地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廖宗海 等10人即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共有人 廖生地 (即被上訴人巳○○、午○○、未○○等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酉○○、巳○○、午○○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許之47營字第0813及0814號建築執照所興建房屋之基地,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4層及3層店舖、辦公室用之建物各一幢,分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除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共約18平方公尺範圍係屬共有人以外之他人所建之違法建物,其餘絕大部分乃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作為合法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該等「基地」之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之明文規定,包括「法定空地」),為該房屋利用上不可或缺,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上現有之2棟大型建物,僅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2張使用執照,為2座集合且整體興建之建物,且該等建物各使用戶與現有巷道之聯通,均係利用2座「公共樓梯」進出,2、3、4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與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無異。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既為特別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始得為之。茲系爭土地已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等合法建築之建築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除作為建築物實體附麗之部分外,另一部分係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乃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規定得予分割要件之可能,自無准許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依據。退萬步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明顯違反相關法令及「地盡其用」之經濟效益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分割如下:1、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及甲-1標示部分,面積595.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美孚建設公司、戊○○、戊○○之受託人華南銀行、癸○○、卯○○、戌○○、丑○○、寅○○、壬○○、庚○○等11人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2、如原判決附圖一乙及乙-1標示部分,面積87.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3、如原判決附圖一丙及丙-1標示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辰○○取得。4、如原判決附圖一丁標示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5、如原判決附圖一戊標示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6、如原判決附圖一庚標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7、如原判決附圖一己-1及子標示部分,面積428.95平方公尺,分歸廖林波籬之受託人被上訴人巳○○取得。8、如原判決附圖一己-2及丑標示部分,面積68.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9、如原判決附圖一己-3及寅標示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10、如原判決附圖一己-4及卯標示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11、如原判決附圖一己-5及辰標示部分,面積24.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
12、如原判決附圖一己-6標示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且共有人間並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或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巳○○、未○○、午○○、辛○○、丙○○、甲○○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酉○○、戌○○、丑○○、戊○○、華南銀行、癸○○、壬○○、庚○○、卯○○、美孚建設公司及寅○○則聲明:同意上訴人請求之分割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5第15頁)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
(三)系爭土地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宗海等10人即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共有人廖生地(即被上訴人巳○○、午○○、未○○等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酉○○、巳○○、午○○等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許之47營字第0813及0814號建築執照所興建房屋之基地,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4層及3層店舖、辦公室用之建物各壹幢,分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
(四)系爭土地除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共約18平方公尺範圍係屬共有人以外之他人所建之違法建物,其餘絕大部分乃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作為合法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
(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主要做為店面及安東臨時攤販市場之使用。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5第15頁背面):
(一)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被上訴人巳○○等人興建建物,其效力是否得拘束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四)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何始為妥適?爰述之如下:
(一)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被上訴人巳○○等人興建建物,其效力是否得拘束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債權相對性原理,該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巳○○等人以地上建物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主張有權占有,拒絕上訴人分割共有物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乃係上訴人應否繼受上述無償使用契約之問題,核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受民法第823條但書限制,別為二事,且本院亦認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詳後),是本院自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適例。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至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
2、經查:⑴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建物,業據原法院會
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審卷2第18至20頁、第32至34頁)。而上開附圖㈢所示建物,除E、F、G、P外,其餘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宗海等10人即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共有人廖生地(即被上訴人巳○○、午○○、未○○等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酉○○、巳○○、午○○等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許之47營字第0813及0814號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基地,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4層及3層店舖、辦公室用之建物各1幢,並分別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等情,有上開使用執照可按(原審卷3第2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系爭建物,分為前後2棟,中間設有1巷道,各使用戶與現
有巷道之聯通,均係利用2座「公共樓梯」(原審卷3第14頁圖內標示黃色部分)進出。另2、3、4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同上卷第15、16頁圖內標示螢光紅色部分),此有上揭建物竣工後之平面圖可憑(同上卷第14至16頁)。可知,上開之「公共樓梯」與「公共走廊」均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出之用,核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縱於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未將上開之「公共樓梯」與「公共走廊」登記為公共設施,惟仍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則揆諸上開1之說明,系爭建物自與一般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無異。
⑶綜上,系爭建物既屬區分所有之建築物,而系爭土地復屬
於系爭建物之共有基地,系爭土地因繼續供系爭建物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自屬民法第823條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訛。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1、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依該辦法第3條第1、3、4款及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足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以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限。
2、上訴人主張:伊僅係請求法定空地外土地之分割,而非請求併同建物分割,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巳○○、未○○、午○○、辛○○、丙○○、甲○○則辯以:系爭土地除作為建築物實體附麗之部分外,另一部分係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乃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系爭土地無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規定得予分割要件之可能,上訴人自無請求分割之權等語。
3、經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59)使字第0586號及(60)使字第0776號使用執照等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使用,又參諸卷附之系爭建物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除作為系爭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建築面積外,另有空地比之面積,此有系爭建物配置圖可憑(原審卷3第12至13頁),可知,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土地係屬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甚明,則依前揭1之說明,該法定空地非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僅係請求法定空地外土地之分割,非請求併同建物分割,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顯不可採。
(四)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何始為妥適?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係屬區分所有之建築物,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民法823條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就本項爭點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如上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聲明
(二)之1至12前段(即如原判決附圖一己-6標示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上訴聲明(二)之12後段(即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或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