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甲○○
1號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月18日將售屋款項2,000,000元委託被告保管,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日期,嗣原告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而於96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請求被告於96年6月1前將上開受託保管之款項返還與原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寄託之物為金錢,自應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兩造間就寄託物之返還時間並未約定,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寄託之金錢,而原告亦已催告被告返回寄託物,且期間亦已經過一個月,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本於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與原告係兄妹,於上開時間確實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售屋款,原告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日後提供與獨子 吳青峰 娶妻之用,雖吳青峰目前尚未結婚娶妻,惟日前訴外人吳青峰要求伊將上開2,000,000元交給他,伊始至銀行將錢匯入訴外人吳青峰帳戶內,且匯款前三、四天,曾以電話連絡原告,說明訴外人吳青峰向伊要求匯款之事,原告亦同意將錢匯與訴外人吳青峰,因此,伊於96年6月20日即匯2,000,000元至訴外人吳青峰帳戶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1年1月18日將售屋款項2,000,000元委託被告保管,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日期,嗣於96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請求被告於96年6月1前將上開受託保管之款項返還與原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有無約定寄託金錢之用途,原告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寄託款。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寄託款之用途係供原告之子結婚時之用,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況從或兩造確實曾有上開約定,惟被告亦自認原告之子現尚未結婚娶妻,約定之條件亦未達成,被告即將寄託款項匯與訴外人吳青峰,亦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條件不合,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訴外人吳青峰得逕向被告請求交付寄託款項,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㈢、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寄託之物為金錢,自應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兩造間就寄託物之返還時間並未約定,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寄託之金錢,惟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5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96年6月1日返還寄託款,被告於96年5月16日受領律師函,距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亦逾一個月以上,被告自負返還寄託款之義務。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寄託款項,被告亦已收領催告信函,且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已逾一個月期間,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寄託款之用途訴外人吳青峰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款之權利,被告自應負返還寄託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