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銓勝律師
王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85號「全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與全紘公司負責人丙○○因買賣位在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134、136-6地號土地,因丙○○所交付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未能依約兌現,丙○○又避不出面解決,而心生怨懟,竟夥同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捏造「丙○○持發票人 廖國智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2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支票1紙,於92年6月初,在臺北市○○區○○路1段85號,向甲○○詐騙借款250萬元」之不實事項,而於93年9月22日以甲○○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等涉犯上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間並不存在250萬元之借款糾紛,被告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之背後主使者係被告乙○○;另告訴人丙○○曾分別於93年1月27日、93年2月10日及93年2月16日,匯款250萬元、20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內,並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縱有250萬元之債務糾紛,惟因告訴人丙○○業已清償,其間已無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是被告乙○○透過被告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顯具誣告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上開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甲○○確實認識告訴人丙○○,而告訴人丙○○所借之45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乙○○與證人丁○○交給告訴人丙○○,其間之交付情形被告甲○○並不清楚,而借款450萬元中的250萬元部分,有150萬元是由被告乙○○個人所出借,剩下的100萬元則是被告甲○○、乙○○與證人丁○○合夥之公積金,雖被告甲○○對於丙○○提起詐欺告訴,然被告甲○○並無誣告丙○○之意,被告甲○○只是為了要回自己的權利,告訴人丙○○聲稱450萬元是房屋的買賣款不實在,且其所簽發交給被告乙○○的支票全是芭樂票,被告甲○○才會認為告訴人丙○○有意欺騙,故而持票控告丙○○詐欺;再者,上開100萬元公積金會放在被告乙○○那裡,是因為證人丁○○說告訴人丙○○要投資房屋買賣,要被告甲○○同意將100萬元公積金借給他投資,被告甲○○原本不同意,但證人丁○○表示有事他會負責,被告甲○○才會在告訴人丙○○所給250萬元客票跳票之後,由證人丁○○代寫書狀、被告甲○○簽名蓋章,據以提向法院控告丙○○詐欺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間並無買賣房屋一事,告訴人丙○○交給被告乙○○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2年7月5日,交付支票的時間是在92年6月間的某日,然告訴人丙○○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時間卻是在92年11月26日,由此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間顯然沒有告訴人丙○○所稱買賣房屋一事;再者,告訴人丙○○先前聲稱其所給的是客票,被告乙○○才會將票交給證人丁○○去處理,然經證人丁○○至銀行查詢後發現,告訴人丙○○所給的全是芭樂票,因此當證人丁○○對丙○○提出詐欺告訴後告知被告乙○○時,被告乙○○才會同意控告丙○○詐欺等語。
五、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詳原審卷第128至129、117頁,本院卷32頁)則以: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丙○○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071號),係被告甲○○與證人丁○○所處理,被告乙○○並未參與;至於告訴人丙○○於92年6月初,持發票人廖國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3紙,在臺北市○○區○○路1段85號,以售屋之客票為由,向證人丁○○及被告乙○○詐借款項,其中面額100萬元2紙支票部分,向證人丁○○詐得200萬元,另1紙發票日期為92年7月5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部分,向被告乙○○詐騙借款250萬元。被告乙○○借與之250萬元中,100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乙○○、甲○○與證人丁○○合夥安娣餐坊之預備金公款,93年4月間,經由證人丁○○負責提示,卻遭退票,才發覺告訴人丙○○所稱之客票其實均為人頭票,且早已拒絕往來,因此證人丁○○與被告甲○○始決定,就前開250萬元部分,由被告甲○○出面指訴丙○○詐欺,已據證人丁○○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乙○○確未參與,亦無任何犯意聯絡。
(二)告訴人丙○○於93年1月27日匯款至被告乙○○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250萬元,係給付其向被告乙○○借取之支票(票號: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93年2月10日匯款200萬元,係給付其向被告乙○○借取之支票(票號: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各50萬元),而匯入供兌之金額,後者尚多50萬元部分,則為填補其先前所借CS0000000號支票之部分款項(註:支票面額200萬元,到期時丙○○無法給付,而由被告乙○○先行代墊,詳原審卷第130、131頁被告乙○○之臺北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各1紙;存根聯上之93年1月13日是代表被告乙○○簽出發票日,受款人欄「敏」字是告訴人丙○○的小名,用途欄「
200」是指200萬元,原存欄「全紘」是告訴人丙○○公司的名稱,支出欄寫「代付」是指代為付錢的意思,而支票簿封面影本是要證明支票簿是被告乙○○所有),與本件退票毫無相關。
六、經查:
(一)被告甲○○、乙○○及證人丁○○,曾經合夥經營安娣餐坊,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並有100萬元之合夥公積金存放被告乙○○處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之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94年5月4日補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第8至9、22至
23、16頁、原審卷第47、62、64至66、125頁)。
(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伊因與被告乙○○間有土地買賣,故以發票人廖國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2年7月5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背書交付予被告乙○○,用以向被告乙○○借錢及支付土地之定金,且係在支票發票日之前交付的;又稱:伊於92年11月便開始與被告乙○○聯絡,因原欲向被告乙○○購買土地,因此於前揭支票背面背書並交付與被告乙○○作為買賣土地之定金云云(詳94年度偵字第10139號偵查卷第92頁、93年度他字第3247號偵查卷卷二第4頁)。依告訴人丙○○所稱:
其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土地一事,其交易時間點,竟係在告訴人丙○○交付上開面額250萬元支票予被告乙○○之後,即先交付支票,後發生交易事由,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況衡諸常情,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之土地買賣既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則告訴人丙○○為支付土地買賣定金而交付者,應為發票日92年11月以後之支票方屬合理,斷無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以前,先行交付業已過期之支票,而作為給付價款之理。是告訴人丙○○所稱250萬元支票係充作買賣土地定金一節,有違常情,尚難據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論據。
(三)又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甲○○未曾借款250萬元予告訴人丙○○,被告甲○○所持發票人廖國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2年7月5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係證人丁○○所交付,證人丁○○並於93年9月22日帶被告甲○○至法院(本院按:應指檢察署)以甲○○之名義對丙○○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甲○○之目的只是要藉以向告訴人丙○○追討當初被告甲○○、乙○○及證人丁○○共同投資之合夥公積金100萬元,被告甲○○並無誣告丙○○之意等情(詳95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丙○○於92年5月下旬,曾透過其表舅即被告乙○○向伊表示因其公司有買賣案件,須資金450萬元週轉,伊因與被告乙○○是老友關係,致不疑有他,便於9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乙○○持450萬元現金(丁○○個人200萬元、乙○○個人150萬元及甲○○等3人合夥公積金100萬元),一同前往全紘公司交予告訴人丙○○,並由告訴人丙○○親自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廖國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V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5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乙○○;同行同帳號、票號EV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7月10日、面額100萬元及同行同帳號、票號EV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7月14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伊,並在支票背面簽署「丙○○」背書以示負責,藉以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依據,告訴人丙○○且表示上開3紙支票係客戶買房子所給之客票,然而該等支票嗣後卻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退票方式處理,伊找不到告訴人丙○○,被告乙○○便將上開250萬元支票交予伊處理,且當初100萬元公積金借與告訴人丙○○時,伊曾向被告甲○○表示若有差錯伊會負責,於是伊便帶被告甲○○持前開250萬元支票至士林地檢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等情節相符(詳93年度偵字第6980號偵查卷卷一第7至8頁、原審卷第64至69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10139號偵查卷第95、110、111頁),被告甲○○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四)告訴人丙○○雖曾於93年1月27日及93年2月10日分別將250萬元及200萬元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乙○○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惟據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於93年1月27日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之250萬元,係給付其向被告乙○○借取之支票,與本件面額250萬元退票支票毫無關係等語,經原審去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查證屬實,前開存款係為支付乙○○屆期票據之用,並非用於清償本件面額250萬元支票退票之款項,此有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6年10月16日北富銀中字第96010061號函所附8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詳94年度偵字第10139號偵查卷第112頁、原審卷第98至106頁)。又告訴人丙○○經原審多次合法拘傳均未到庭說明,是被告甲○○、乙○○所稱告訴人丙○○就系爭面額250萬元遭退票之支票債款訖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
(五)至被告甲○○於93年9月22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雖稱:告訴人丙○○曾向被告甲○○調取現金250萬元,並交付系爭面額250萬元之人頭支票給被告甲○○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後,隨即避不見面,故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罪嫌,而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詳93年度他字第7071號偵查卷第2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固不諱言:「我就把票交給丁○○去處理,丁○○告了以後才告訴我,我也同意」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第7行至第8行)。惟被告甲○○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辯稱:「關於系爭250萬元退票支票之借款,450萬元其中25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乙○○的,100萬元是我、乙○○、丁○○合夥的公積金,雖然我有對丙○○提出告訴,但我是為了要回我的權利,所以我才對他提出告訴。」(詳原審卷第62頁第11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30頁)、「狀紙不是我寫的,是丁○○代寫的,我簽名蓋章,我是有同意他這樣寫,我要向丁○○要錢,丁○○告訴我說餐廳的公積金100萬元借給丙○○,之前他有跟我說要借給丙○○,他開1張250萬元的票,跳票了丁○○說他有去銀行查,是跳1億多,因為我們的錢被騙了所以要拿票告他。」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倒數第10行至第14行),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票是人頭票沒錯,他(丙○○)當時說是客票,....丁○○去銀行查了之後經銀行告知才知道是丙○○買來的芭樂票,所以我們要告他(丙○○)詐欺」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第6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27頁被面、30頁背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丙○○給的支票跳票後,伊因找不到告訴人丙○○,於是先去找被告乙○○,再告訴被告甲○○整件事情,包括公積金100萬元之部分,被告乙○○並將系爭250萬元支票交給伊,要伊處理整個後續催討事宜,且因伊曾向被告甲○○保證有事伊會負責,故伊才會帶被告甲○○去提告訴;當初伊的200萬元、被告乙○○的150萬元及合夥公積金100萬元,告訴人丙○○說是要做買賣房屋的代墊款,跟買賣土地無關;而當初伊所拿前開2紙
100萬元支票部分,已對丙○○提出告訴,再加上被告甲○○不斷逼迫伊給他交代,所以伊才表示伊持有被告乙○○那張250萬元支票,被告乙○○也有說整件事交由伊去處理,因此伊才會用被告甲○○之名義提詐欺告訴;伊在告訴狀中之所以沒載明150萬元是被告乙○○個人的借款、100萬元是伊與被告甲○○、乙○○之合夥公積金,是因為伊不太懂法律,伊想說先寫告訴狀,之後檢察官就會再查問等語(詳原審卷第65、68、72至74頁)。查被告甲○○93年9月22日具名所提告訴狀,旨在指明丙○○涉嫌詐欺250萬元之事實,且參諸證人丁○○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指證,告訴人丙○○交付250萬元支票跳票之情徑,顯見被告甲○○、乙○○在主觀上認定丙○○涉犯詐欺罪,是其告訴既事出有因,尚難遽認被告甲○○、乙○○有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係因告訴人丙○○向其等調借現金,竟給予前開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事後又避不見面、不為妥適處理,其主觀上始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嫌疑,且被告甲○○為追討其與被告乙○○及證人丁○○之合夥公積金100萬元,證人丁○○復向被告甲○○表示其持有被告乙○○之系爭250萬元支票,並經被告乙○○授意處理整件後續追討借款事宜,始接受證人丁○○之提議,以其名義,持系爭250萬元支票對丙○○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乙○○對此亦表同意。如前所述,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亦即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構陷他人者而言,若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應認缺乏誣告之故意。本件被告甲○○、乙○○主觀上既認丙○○涉有詐欺嫌疑,而向偵查機關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意構陷他人,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等二人有何誣告他人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略以:依被告甲○○及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被告甲○○持前開250萬元之支票,對告訴人丙○○提起詐欺告訴,目的係為追討被告甲○○與被告乙○○及證人丁○○之合夥公積金100萬元,顯見告訴人丙○○並無積欠被告甲○○25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係作為向被告乙○○借款之擔保,是被告2人明知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告訴人與被告乙○○間,竟仍謀議由被告甲○○提起詐欺告訴,顯見被告2人有誣告犯意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甲○○、乙○○及證人丁○○三人借予告訴人丙○○之款項共450萬元(丁○○個人200萬元、乙○○個人150萬元及甲○○等3人合夥公積金100萬元),告訴人丙○○並將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廖國智之面額25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乙○○,另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交予證人丁○○,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前揭借款中,被告甲○○確有出資,其於告訴人丙○○拒為處理退票事宜後,主觀上始認為告訴人丙○○有意詐欺,嗣為追討其與被告乙○○及證人丁○○之合夥公積金100萬元,始接受證人丁○○之提議,以其名義,持被告乙○○之系爭250萬元支票,對丙○○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乙○○對此亦表同意。渠二人係懷疑告訴人丙○○涉犯詐欺罪嫌,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從而,被告甲○○、乙○○主觀上均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構成誣告罪。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