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炎浚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標得內政部營建署之苗栗縣苗栗市八之三一、八之二九之二十四號道路工程,負責埋設路燈及排水溝重新施作,須施作寬八十公分、長一百六十公尺之排水溝等工程,因施作該排水溝須挖掘地面下之廢土,為處理該挖掘出來之廢土,於同年某日,自炬笙有限公司(下稱「炬笙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處得知地主即被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可任人回填堆置傾倒廢棄物,竟與乙○○、丙○○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由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僱請乙○○清除其所挖掘出來之廢棄物,乙○○遂請炬笙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駕駛Q七─九二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上開施工地點載運水泥塊、泥土(非廢棄物為有用之資源)及塑膠管、鐵條、樹木頭、石塊、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甲○○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應係一0
0五號之誤)之土地傾倒,以清除上開挖掘出來之一般廢棄物。又甲○○係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主,亦未經向苗栗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乙○○至其住處,向其詢問有無土地可供人傾倒廢土時,允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予乙○○堆置,乙○○遂將上情告以丁○○,而與丁○○、丙○○三人共同傾倒上開一般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鄉○○村○○路○○○巷為警查獲丙○○駕駛上開營業用之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因認被告丁○○、乙○○、丙○○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云云;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均係以其所清除、處理或回填、堆置者為「廢棄物」,始為處罰對象,若所清除、處理或回填、堆置者並非廢棄物,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甲○○等四人分別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等四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書、甲○○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記錄表、保管單各一紙、相片二十二幀、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苗地所二字第七五二五號函及其所附之實測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坦承係新明公司之負責人及於標得上開排水溝等工程施工後有委託被告乙○○載運廢土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委託被告乙○○去載運挖掘出來之廢土,至被告乙○○載運至何處,伊事先並不知情,亦不知究有無經過地主即被告甲○○之同意云云。被告乙○○、丙○○等二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受僱載運上開排水溝等工程挖掘出來之廢土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乙○○辯稱:伊係以每天七千餘元之代價受僱載運上開廢土,受僱後伊曾徵詢被告甲○○之同意,始將上開廢土載運至其土地上,又伊係叫伊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去載運,伊並未到過現場,故不知該廢土裏究有無塑膠管、鐵條、塑膠袋等廢棄物云云。丙○○辯稱:伊係炬笙公司之司機,公司之負責人乙○○叫伊去載運上開廢土,伊即去載運,僅載運一車,於回車時即被查獲,載運時均由怪手在挖,伊並未下車,故不知所載運之廢土裏究有無塑膠管、鐵條、塑膠袋等廢棄物,但當時看到尚有人在一0二九號土地上倒,且被告甲○○之一00五號土地較低,二地相鄰,故一0二九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會自動滑到一00五號土地上云云。被告甲○○坦承有同意將上開工程廢土堆置在其共有之上開四四六號、一00五號土地上,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伊上開土地較低窪,故始同意被告乙○○堆置上開挖掘排水溝出來之淨廢土,以便填平云云。
四、查被告丙○○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為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炬笙公司所有之Q七─九二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工地,載運由被告丁○○經營之新明公司所承包「都市○○道路排水溝工程」挖掘之物,至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附近,即被告甲○○事先指定之地點傾倒(查該地號應○○○鄉○○段第一00五地號,公訴人認係第一0二九地號,尚有誤會),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為警(頭屋分駐所)會同頭屋鄉清潔隊當場查獲,並即當場拍攝照片確定被告丙○○所傾倒廢棄物之內容(如第三九六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照片①②③④紅框線內所示),且填發「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一餘月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警察分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等人員至現場測量、會勘,因「現場面積已加寬,取締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之履勘現場筆錄),遂依取締時之警員 楊海祥 指認地點後當場開挖,再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 李昌達邱瑋基 鑑認,就挖出之物「確定有參雜廢棄物」等情,固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且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記錄表、保管單各一紙、相片二十二幀、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苗地所二字第七五二五號函及其所附之實測圖等為據。但查:
(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不足以資為被告等四人傾倒廢棄物之証據:按檢察官於本件查獲後,固曾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警察分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等人員至現場測量、會勘,惟因「現場面積已加寬,取締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等由,遂依取締時之警員楊海祥指認地點當場開挖,再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李昌達、邱瑋基鑑認,就挖出之物「確定有參雜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惟證人即警員楊海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現場未用任何標示圍住,亦未禁止他人傾倒」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證人即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李昌達亦證稱:「現場應該有被整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對照前揭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現場面積已加寬,取締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等語,堪認本件於檢察官履勘時,因已逾查獲時約有一餘月,其時日已久,原有之證據已不復見。且現場既未經圈圍,又未經標示,被告等所傾倒之物顯已為嗣後不詳姓名之人再為傾倒,始造成現場面積加寬,原查獲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之結果。而檢察官現場開挖之物,既係依據取締時之警員楊海祥憑藉記憶,指定開挖地點,是其開挖所見之物是否確為被告丙○○當日堆置之物,非無可疑;而該地點既已另經他人傾倒,是所挖出之物,難免新舊參雜,則何者始為被告所傾倒之物,亦無從確認,準此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並無法資為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証明。是該挖出之物,縱經鑑認有塑膠管、鐵條、樹木頭、塑膠袋等「參雜廢棄物」,亦不能供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故本件自僅能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當時所得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說明。
(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之物,並非「廢棄物」:⑴依內政部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發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經修正為「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由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告實施),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亦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五二一一0號函可查。而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當時,由查獲機關頭屋鄉清潔隊所填發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可知,其現場所見者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而該等物品均非廢棄物,亦據證人李昌達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是該工作紀錄表所載,均屬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之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又依據卷附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即偵卷第三九六0號第十三頁照片①②③④,其中②④照片與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照片④⑤相同),其紅框線內所示之物,既經公訴人認定為被告丙○○所傾倒之廢棄物,則該照片紅框線內部分,應即與前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所指示者,係屬同一查獲內容。然經本院審視該照片結果,該照片所示紅框線內部分,除摻雜少量之一、二支短塑膠管外,餘多屬「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與前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之文字記載對照,並無二致。
⑵再查一般公共工程或建築物之構造材料,原非只有土石、磚瓦或混凝土,尚包含
鋼筋、木頭、塑膠、玻璃、鋁板等各種不同材料,則拆除或施工後之殘留物中,除土方、磚瓦、石頭或混凝土塊外,莫不摻有鋼筋、木頭、塑膠等不同材料之碎片,甚至混凝土塊與鋼筋、鐵絲混為一體,或土石與玻璃碎片、木屑、鐵屑混為一體,而難予分離,此種情形毋寧為事理之必然。則拆除或施工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其可容許夾雜廢棄物之比率,究應為若干,目前主管機關並未訂定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中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含拆除建築物之磚塊,符合說明二(即剩餘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至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其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等情自明,即將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以本件而言,依前揭「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所載,其現場所見者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均屬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之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又由照片所示紅框線內之物,除摻雜少量之短塑膠管外,餘亦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之屬,是其主體應均為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至於所摻雜之短塑膠管,依其體積、數量而言,尚不得謂「明顯」,且整體上仍可判斷係工程施工後之殘留廢土,自亦不得逕以有該少量之塑膠管,即遽論以全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參諸證人即查獲機關頭屋鄉清潔隊隊長 劉國志 (即「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製作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負責頭屋鄉環保工作的執行業務,依我當時的判斷,本件並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的對象,所以我們就將這份紀錄表轉交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處理」「我任職環保工作己有三年十個月,曾取締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就夾雜廢棄物之取締標準,我是依據所夾雜廢棄物之來源、數量予以追查是否合理。本件依其查獲當時之判斷,雖有塑膠管,然既係挖掘排水溝等工程中產生之塑膠管,且數量不多,故按比例原則,我認定並非廢棄物,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始決定作成稽查紀錄後送縣政府建設局處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且經本院向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查本件被告丁○○等人所棄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無污染環境?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檢附頭屋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頭鄉清字第0九一000一七五六號函稱「丁○○等人所棄置之物(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乃屬建設單位業務管轄,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範疇」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環三字第0九一0六一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益見被告丁○○等人所棄置之物,縱含有少量之塑膠管,但並未無污染環境,委無可疑。是本件既未造成環境污染,縱被告等人所棄置之地點並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所示,即不得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⑶至證人 田安民 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十七張(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中,
雖有一張顯示有數個藥包袋、木屑及一根白色塑膠帶等物品。但查案發當日現場僅有少量塑膠管,並無其他垃圾,已據證人楊海祥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且依上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現場所見者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並無上開藥包袋、木屑及白色塑膠帶,參以本件被告等所載運去堆置之物品均係剛從排水溝挖掘出來之廢土,衡情應無上開藥包袋、木屑及白色塑膠帶(該藥包袋、木屑及白色塑膠帶並無被埋過排水溝之痕跡),是該等物品應係他人所棄置,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等人所堆置。
⑷本件主管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頭屋鄉清潔隊,於查獲時既已依上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所示之標準考量,認為本件摻雜廢棄物既欠明顯,又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而依個案認定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對象,是被告等人所傾倒之物,應非廢棄物甚明。又本件被告丙○○所傾倒上開廢土之地點,係在同段第一00五號土地上,業據負責到現場測量之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邱南宏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並有該所實測圖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而該地係屬被告甲○○與他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公訴人認被告丙○○所傾倒之地點係同段第一0二九號土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勘時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既不足以作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証據,而查獲機關頭屋鄉清潔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現場查獲之物,其主體內容本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對象;縱其「夾雜」有少量塑膠管,然客觀上數量甚少,其夾雜並非明顯,且未超過可容許「夾雜」之範圍,是尚不得逕以其夾雜少量之塑膠管,從而否認其前體仍為行政院「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所指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本質。是被告等人所傾倒之物,並非廢棄物無疑,既非廢棄物,即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所傾倒之物縱非一般廢棄物,亦屬建築廢棄物,及棄置之地點為被告甲○○之私有土地,並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榮服
法官陳毓秀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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