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妹丙○○、丁○○向房客甲○○收取房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與之發生爭執進而推擠,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同時毆打其妹丙○○、丁○○,致丙○○受有臉部、右前臂、左上臂多處擦傷,丁○○則受有前額、右手臂、左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主張正當防衛,並舉甲○○、戊○○二人為證,惟證人甲○○、戊○○僅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推擠之情,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並無法為完整之說明,所證要屬片斷,且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則其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於前揭時地,同時毆打其妹丙○○、丁○○之行為,不僅犯意上無從分割,動作上亦無先後之分,法律上自應認係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毆打二被害人使之受傷,觸犯二傷害罪名,應依同種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多次犯行,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處理家庭問題之方法失當,一時失慮始犯罪,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民事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自我情緒控制不當,威權觀念偏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有導正之效,應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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