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J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
○路○段日新橋上,駕駛其停放於橋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出路面時,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自路邊駛出路面,撞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甲○○,致甲○○身體受傷,機車損毀。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書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住院治療,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主觀、客觀要件均已充足,成立侵權行為無庸置疑。
㈢被告係駕駛汽車撞及原告,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已受法律推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之過失,不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因此侵權行為身體受傷,就醫住院治療所支出的醫藥費十萬三千零五十六元
,鐵衣、木拐共一萬零五百元及修理機車費六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一百十五萬二千元及慰藉金六十萬元等相關必要費用共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被告應予賠償。
㈤經查,原告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所得三萬元,又原告工作之性質,須搬運重物,自住院治療至出院能再次從事農業工作,約須一年六個月時間,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五十四萬元。
㈥次查,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出院後,宜一至二年後,再次手術拔除鋼釘,手術期間,原告所必要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為確定已受之損害,雖無法確定其數額,但斟酌第一次手術之支出而為判斷,預估為醫藥費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一年六個月五十四萬元,合計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㈦末查,原告住院合計四個月期間,原應請人看護,惟家貧無力支出,原告之妻王
方樹花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其暫停工作照顧原告四個月,計喪失薪資所得七萬二千元, 王方樹 花喪失之薪資即為原應請人看護而增加之生活需要,被告應予賠償。
㈧原告甲○○白日務農,晚間含飴弄孫,生活愉快,第遭被告撞傷,致須二次手術
治療,期間更須著鐵衣以支撐脊椎,身心遭受重大折磨,苦不堪言。且第二次手術尚須在第一次手術二年後施行,使已漸次平息之傷痛再次呈現,精神打擊莫此為甚,為此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
㈨原告未參加健保,只有參加農保,醫藥費係自付,未領到強制保險金。
㈩原告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不一定。
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二十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 王方樹花 薪資表影本三紙、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農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沒有能力賠償;而且本件車禍是原告來擦撞我的,並非我去撞他;保險公司沒有理賠。
㈡被告國小畢業,本來做鐵工,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過失傷害乙案全卷,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甲○○、乙○○之財產課稅資料;又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多久時間不能工作,受傷出院需多久可以工作。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日新橋上,駕駛其停放於橋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出路面時,理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自路邊駛出路面,撞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甲○○,致甲○○身體受傷,機車損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日新橋上,駕駛其停放於橋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出路面時,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自路邊駛出路面,撞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甲○○,致甲○○身體受傷,機車損毀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二紙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00三八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被告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至於被告所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橋樑、或劃(畫)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南市○○路○段「日新橋」,業據原、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無誤,又該橋樑畫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係屬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此有現場照片編號5、6、7三張及前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並迴轉,致撞及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第一、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及右大腿內側瘀血,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固屬有據,惟本院仍應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影本二十七紙計四萬二千零五十元為證,核為醫療所必需,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無證據證明,應予駁回。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住進台南市立醫院治療,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奇美醫院出院,前後住院期間約二個月,又依奇美醫院九十一奇醫字第一三九六號函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第一腰椎為這次骨折,第三腰椎為陳舊性骨折合併再次骨折),一般須背架固定治療三個月,再行復健治療三個月,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是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八個月(住院二個月,背架固定治療三個月,再行復健治療三個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所得三萬元,須一年六個月後始能再從事其工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本院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八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穿著鐵衣及使用木拐,請求賠償一萬零五百元,
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為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確穿著鐵衣屬實,被告對此項支出亦不爭執,且有事實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⒉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照料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妻王方樹花照顧,致王方樹花無法工作,原告增加生活需要因此請求看護費用每月一萬八千元,四個月共七萬二千元。茲據原告提出其妻王方樹花薪資表影本以觀,王方樹花每月薪資為九千七百四十元,以原告住院二個月期間照料看護原告計算,喪失薪資所得二個月,計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手肘、右大腿內
側瘀血之傷害,且須背架固定治療、復健治療六個月,精神肉體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農業工作,國小畢業,無固定收入,有水田一塊○○○鄉○○村段○○○○號之一)、土地二筆○○○鄉○○段○○○號、四0三號)、房屋一間(安定鄉安加村二六六號);被告係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二、三萬元,有水田(台南市○區○○段○○○號)一塊、土地(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之四六一號)一筆、房屋(台南市○區○○里○○路○○○號)一間及車輛二輛等經濟、身分、教育、地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修理機車費用六百五十元部分,依其
性質屬過失毀損,並因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告附帶民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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