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友人處飲用白葡萄酒一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在上處飲酒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三三0mg/dl(換算成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一點六五毫克),顯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張菁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嘉義往新營方向自北向南行駛(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另案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途經台南縣後壁鄉省道台一線下茄苳段二八0‧五公里處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尚未有任何障礙物、閃光號誌岔路口、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加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未為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載其妻乙○○○由該岔路口之平安村支線道方向自西向東駛出,欲穿越車道左轉停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路口為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其行向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如上述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前揭路段欲左轉停等之際,遭張菁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左後輪及左側車身等處,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大片瘀腫、前胸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肇事後,張菁即託路人以電話報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張菁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嗣張菁 就醫後,經醫師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菁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雙方都是行進中的車輛,我是主線道車,告訴人是支線道車輛,應讓我先行;如果告訴人的車係靜態停止,怎會有力道使其車子跑到行進方向之馬路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紙、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三十八至四十五頁、第四十九至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駕駛前有曾飲用白葡萄酒一瓶,翌日送醫時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三三0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六五毫克(即330mg/dL除以1000為0.33%再乘以5即為1.65MG/L),有營新醫院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足見告訴人甲○○、乙○○○之指訴被告酒醉駕車與其等發生車禍,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非虛。
(二)被告辯稱其自北向南行駛於省道台一線下茄苳段第二八○‧五公里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係屬幹道車輛,告訴人甲○○則由該設置閃光紅燈之岔路口之平安村支線道駛出,屬支線車輛一節,雖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然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有駕照,並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岔路口、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當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六五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甚多,顯見其已酒醉至明,卻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縱其雖屬幹道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非謂幹道車輛即可不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而任意通行,詎其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加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等穿越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九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為發生車禍之原因,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又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客觀上衡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相互參研,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認被告酒醉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對被告喝酒是否已酒醉,於判決理由未予認定,即有未洽。(2)原判決事實未翔實記載兩車肇事相撞之部位,理由亦未詳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有疏漏而欠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輕判,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尚未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