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四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著有判決可稽。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約一個月被上訴人即出現精神異常之現象,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前往台南靜和精神病院及高雄療養院治療,惟病情毫無改善,嗣被上訴人回其娘家短暫休養後,上訴人又帶被上訴人前往私立仁愛之家新化療養所治療,迄今已有十四年時間(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送往私立仁愛之家附設心理療養院),而被上訴人病情仍未見有何改善,足見被上訴人所患精神病已屬重大不治,徵諸前引判決要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按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參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一八頁),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間發現被上訴人發病後,曾帶被上訴人前往數間精神病院住院治療,惟仍無法治癒被上訴人之病情,顯見被上訴人之精神病何時能治癒,實屬遙遙無期,而無從確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得以治癒,則此情形當已符合不治之要件,而得為請求離婚之原因。
(三)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帶被上訴人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即上訴人書狀所載高雄療養院)治療,當時被上訴人主訴病情為「自言自語、脾氣暴躁、四處遊盪、偶而傻笑、失眠、有被害妄想症、自殺意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該院住院,出院後至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持續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有病歷摘要乙紙可資証明,由上可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不及一年已有嚴重之精神疾病,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住院治療,但均無效果,已對上訴人造成沈重之負擔,此種婚姻對上訴人只有痛苦而無幸福可言,是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調閱臺南靜和精神病院及臺南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養護所之診療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其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冶,仍不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之病情,原審囑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對被上訴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是一個慢性精神分裂病的個案,現仍呈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自言自語,傻笑、怪異行為,答非所問,胡言亂語及情緒不穩等急性精神病症狀,故被上訴人現應無意思表示能力。但精神分裂症仍是一種可以治療的疾病,被上訴人長期被送往療養所,缺乏與外界接觸,且其親人之關心度亦不高,建議強制被上訴人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乙節,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南院醫醫字第三二六二號函在卷可佐。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住院迄今,均未前往探視,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院之前、後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七十七年一月八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訴外人 曾月笑 生有 邵宗禹邵宗柏邵宗信 三子,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顯然本件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固屬重大,惟尚非不可治療,僅因長期被送往療養所,缺乏與外界接觸,親人之關心度不高,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所致。被上訴人所患精神分裂症,依目前醫學既非屬不能治療,顯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非冀求免除療養所之療養費用六十餘萬元,實則,依上訴人所書立之志願書第五條規定,六十餘萬元之療養費用本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況被上訴人每月得請領之殘障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均遭上訴人盜領殆盡,盜領金額高達十四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參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之證二),詎上訴人竟分文未予支付被上訴人之療養費用,今又無故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理。參諸被上訴人家屬尚按月幫忙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療養院所之三分之一費用(一千五百元),益見上訴人之無情無義。
(三)兩造係於工作場所結識因自由戀愛而結婚,顯見被上訴人婚前之精神狀況顯然正常,惟婚後因上訴人賭博及毆打被上訴人緣故,導致被上訴人出現精神異常情形,惟經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帶被上訴人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後即痊癒,顯然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並非不能治療。
(四)上訴人主張自民國六十九年問發現被上訴人發病後,曾帶被上訴人前往數間精神病院住院治療,惟仍無法治癒被上訴人之病情,顯見被上訴人之精神病何時能治癒,實屬遙遙無期,而無從確定可預見之期間內得以治癒,則此情形當已符合不治之要件,而為請求離婚之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曾帶被上訴人前往台南靜和精神病院及高雄療養院治療,嗣被上訴人回其娘家短暫休養後,上訴人又帶被上訴人前往私立仁愛之家新化療養所,迄今已有十四年時間,此為為上訴人所自陳,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對被上訴人所為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長期被送往療養所,未能接受精神科治療,且缺乏與外界接觸,始至今仍未痊癒,另上訴人又與訴外人曾月笑共組家庭育有三子,置被上訴人於不顧,顯然被上訴人係因未能接受正規精神科醫師之治療(按療養院只能穩定精神病患之症狀,對病患無積極復原功能),始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五)依台南仁愛之家之回函可知被上訴人於該處僅接受抗精神藥物之治療,而所謂抗精神藥物之治療,僅係控制、穩定病情免於惡化之治療,對病患無積極復原功能,該仁愛之家顯然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積極精神科治療,故不能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入所養護迄今尚未能痊癒,而認被上訴人無痊癒之可能。
(六)靜和醫院函覆鈞院之甲○○病歷資料與本件之被上訴人甲○○並非同一人,此觀身份證統一編號不同自明。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後約一個月即發現被上訴人有精神異常之現象,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至台南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嗣又轉至高雄療養院治療,之後被上訴人曾返回娘家休養,因病情毫無改善,上訴人又帶被上訴人至台南私立仁愛之家療養,迄今已約十一、二年,然被上訴人病情毫無起色,被上訴人所罹患者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患之精神病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且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非冀求免除扶養義務,並圖解免積欠新化療養所之住院費用六十餘萬元,況被上訴人每月得請領之殘障生活津貼三千元,均遭上訴人盜領殆盡,其金額共十四萬元,詎上訴人竟未支付被上訴人之住院費用,其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現因精神病在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養護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南仁護字第0二一三號函可證,自堪認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始克相當。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得為離婚之原因(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著民法親屬新論一書第二二一頁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自六十九年間發現被上訴人發病後,曾帶被上訴人前往數間精神病院住院治療,惟仍無法治癒被上訴人之病情,因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病何時能治癒,實屬遙遙無期,因認被上訴人所患係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云云,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臺南靜和精神病院及臺南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養護所之診療記錄為證。惟經本院向前開醫療機構函查結果,據台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覆稱:「甲○○罹患精神分裂疾病,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入所養護至今,並長期於本家附設心理療養院接受門診抗精神藥物之治療。
」有台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南仁護字第一四四號函可稽;另據靜和內科神經精神科診所檢送之診療紀錄所載,其所述之病患甲○○之年齡、身分証號碼均與本件被上訴人甲○○之年齡、身分證碼不同乙節,亦有該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出具之函及診療紀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足見該函所載內容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查被上訴人雖自七十六年進入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心理療養院接受精神藥物之治療,惟該附設心理療養院並非專科精神病醫院,其治療雖或能控制病情免於惡化,惟並無積極復原功能;而靜和內科神經精神科診所之函覆,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頭痛、頭暈、頸部酸痛、緊張等症狀而求診,未見被上訴人於該所接受專業之精神科治療,是尚難僅憑臺南仁愛之家所函覆之病情及治療經過,即認被上訴人精神病確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而被上訴人之病情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對被上訴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是一個慢性精神分裂病的個案,現仍呈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自言自語,傻笑、怪異行為,答非所問,胡言亂語及情緒不穩等急性精神病症狀,故被上訴人現應無意思表示能力。但精神分裂症仍是一種可以治療的疾病,被上訴人長期被送往療養所,缺乏與外界接觸,且其親人之關心度亦不高,建議強制被上訴人接受精神科治療。」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南院醫醫字第三二六二號函附卷可據(附於原審卷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一頁)。以專業性而論,應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之鑑定為可採。足見被上訴人雖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症,惟並非無法治癒;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住院迄今,均未前往探視,更在被上訴人住院前後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七十七年一月八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訴外人曾月笑生有邵宗禹、邵宗柏、邵宗信三子,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顯見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之病情漠不關心,被上訴人實因長期在療養所隔離療養,未接受專業精神科治療,且缺乏親人之關心及與外界接觸,致病症未見改善,足証其所患並非不治之精神病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固屬重大,惟尚非不可治療,難以認定其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訴請離婚,即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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