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356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支」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大支」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收水手,並約定可獲取所領取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19日17時許,在不詳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經蔡 朱勝 瀏覽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秉儒 」之人互加為好友,「謝秉儒」向 蔡朱勝 表示自己是「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蔡朱勝則表示有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需求,「謝秉儒」即稱如有貸款需求需先做金流包裝,包裝費用為4,000元,並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操作,蔡朱勝遂提供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朱勝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乙○○、「阿兄」、「大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丙○○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蔡朱勝並依「謝秉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丙○○所匯入款項之其中49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嗣由 陳惠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前開所匯入49萬元其中之14萬9,000元後,由乙○○依「阿兄」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賜安宮前,向陳惠頌收取14萬9,000元(陳惠頌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乙○○收取款項後,隨即前往台灣高鐵雲林站,並在站內之廁所將上開所收取之14萬9,000元交付「阿兄」所指定前往收款之不詳之人,再由「阿兄」以匯款方式,將乙○○所領取贓款之1%金額匯至乙○○指定帳戶內作為報酬。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後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4頁、第25至27頁;偵1780卷第5至7頁、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14頁、第116至118頁),且有附表所載卷證資料存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告訴人受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蔡朱勝並依「謝秉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其中49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嗣由陳惠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前開所匯入49萬元其中之14萬9,000元後,由被告依「阿兄」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賜安宮前,向陳惠頌收取14萬9,000元,被告收取款項後,隨即前往台灣高鐵雲林站,並在站內之廁所將上開所收取之14萬9,000元交付「阿兄」所指定前往收款之不詳之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可認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共犯「阿兄」、「大支」及向被告收錢之人等人,渠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明知,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針對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現僅本案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10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為告訴人之女兒而為詐騙,難認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仍為三人以上犯之,故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收水手,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阿兄」、「大支」、向被告收錢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重大,且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每月會幫忙負擔小孩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被告本案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手機1支未經扣
押,且被告日前已交還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使用之手機非其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毋庸就該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日常生活使用,未曾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之1%,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是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1,49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本案依指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除其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其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①第1層帳戶②匯入第2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①第2層帳戶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①車手收取時地金額②報酬丙○○111年5月19日13時14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是丙○○女兒,因為要買皮革製作皮包,需要費用云云,丙○○遂不疑有他,依該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右列蔡朱勝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右列陳惠頌帳戶,遭提領一空。①蔡 朱勝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蔡朱勝於111年5月23日9時7分匯款49萬元。①陳惠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陳惠頌於111年5月23日12時20分、22分、2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東勢厝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①乙○○於111年5月23日12時35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賜安宮廣場,向陳惠頌收取14萬9,000元,並於同日14、15時許,在高鐵雲林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所指定前往收款之人。②獲取報酬1,490元。◎卷證資料: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249至251頁)。⒉證人 陳浚豪李郡凱 、陳惠頌、 蔡朱勝之 警詢筆錄、 劉勝霖 (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47至62頁、第141至151頁,他卷第99至101頁,偵1780卷第65至71頁、第43至51頁)。⒊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11至17頁)。⒋證人陳惠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8張、申設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他卷第155至157頁)。⒌證人蔡朱勝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2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4501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107至109頁、第151至153頁,警卷第233至239頁)。⒍證人陳惠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9張、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34張(警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7頁)。⒎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郝米 。工作室」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7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araHuang」、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gTingYu」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商品截圖各1張、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影本2張(警卷第291至293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9頁、第31至39頁)。⒐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第149至150頁)。⒑證人陳惠頌提款影像擷圖7張(警卷第93至99頁)。⒒賜安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警卷第101至102頁)。⒓福宜畜牧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警卷第105至107頁)。⒔被告之提款卡正背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1至45頁)。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3頁、第255頁、第267頁、第257至259頁)。⒖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他卷第12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