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沈朝江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與丁○○係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下稱三六巷)及三八巷(下稱三八巷)內之鄰居,緣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騎腳踏車於住家附近兜風,途經庚○○住處,因庚○○妻子戊○○認丁○○有意窺視其住處,庚○○返家後與丁○○發生爭執數分鐘,庚○○為免丁○○再次騎經該處,乃將三六巷巷口鐵門關上,嗣丁○○再度騎腳踏車行經該處,見狀乃自行欲將巷口鐵門拉開,竟引起庚○○不滿,雙方為此而再度於三六巷巷口發生口角,旋丁○○又騎離 前開 巷口。嗣丁○○再度兜風返回三六巷巷口時,見適與庚○○之鄰居己○○約好拿取手機電池之庚○○姪子甲○○、乙○○二人與庚○○站在前開巷口前,丁○○遂出言稱:「叫流氓來,我好怕‧‧‧」等語,甲○○、乙○○二人聞言乃上前質問丁○○何以稱其二人乃流氓而發生爭執,期間在一旁觀看之庚○○因前開窺視事件之怒氣難消,乃對丁○○揚言「一定要讓你死」等語至丁○○心生畏懼。嗣丁○○表示要帶甲○○、乙○○二人前往巷子附近查看其車輛遭刮損之事,而與甲○○、乙○○、庚○○再度於三八巷巷口對面路上發生爭執,丁○○之姐丙○○聞聲趕至現場查看時,庚○○再度向丁○○及丙○○二人揚言「要給你好看」、「你如果再被我碰到,你就試試看,絕對要讓你好看」(臺語)等語,致丁○○、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恐嚇證人丁○○及證人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歷歷,且被告與證人丁○○確實於右揭時間於三六巷巷口先發生爭執,起因乃被告經其妻即證人戊○○告知,發現證人丁○○在家門口窺視而感到相當害怕,被告便要求證人丁○○不要再騎經三六巷,經證人丙○○告知證人丁○○不要再騎經那邊,改騎到別處去後,證人丁○○卻再度騎經三六巷巷口,適證人甲○○、乙○○正欲前來向被告之鄰居即證人己○○拿取手機時,聽聞證人丁○○稱:叫流氓來,我好怕‧‧‧等語,復因甫聽聞被告描述其妻遭偷窺之事而對證人丁○○心生不滿,乃上前理論而再度與證人丁○○發生口角,後來因證人丁○○要求證人乙○○、甲○○再陪同其到鄰近查看車子遭人刮損之情況,證人乙○○、甲○○表示此與方才之事無關,雙方再度移動至三八巷巷口爭吵等情,業經證人丙○○、甲○○、乙○○、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各就其於當日在場所見聞之事結證明確,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各部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因證人戊○○告知覺得害怕而感到憤怒,且與證人丁○○間於短短一個鐘頭之間有多次口角紛爭,且證人丁○○有故意再度行經該處之情形,則被告趁其姪子即證人甲○○、乙○○等人在場時,見人多而狀膽而稱:「一定要讓你死」、「要給你好看」、「你如果再被我碰到,你就試試看,絕對要讓你好看」(臺語)等語,實與常情無何不符之處,堪信證人丁○○及丙○○之指述與事實情節相符;另被告前開言詞業已對證人丁○○、丙○○造成心理上之壓制一節,亦據證人丁○○、丙○○二人到庭結證明確,故被告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被告雖以證人己○○、戊○○、甲○○、乙○○、辛○○等人都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恐嚇證人丁○○之事置辯,惟證人己○○、辛○○、戊○○等人均僅在案發時,站在附近觀看並且討論該事之發生經過,業經證人己○○、辛○○及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實難認其三人對於前去巷口爭論之被告及證人甲○○、乙○○間到底發生何事有較證人丁○○、丙○○更為確切之親身經歷;而證人甲○○、乙○○二人更係在場與證人丁○○發生糾紛之人,自難以期待渠等能坦認在場發生之事實真相,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出言恐嚇之舉動,其地點相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且目的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該二舉動應視為包括一行為,始屬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鄰居起口角爭端,不知以和平方法及手段解決,竟仗人多場合,口出恫嚇言詞欲嚇阻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甚良好,惟其曾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證人丁○○和解,僅因證人丁○○態度絕決,拒絕化干戈為玉帛而當庭堅持告訴,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客觀情狀,併斟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何不良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即證人丁○○因發生前開事實所述之窺視事件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於其姪即證人甲○○與證人丁○○發生口角並當場拉扯、揮拳攻擊丁○○之際在一旁出言「一定讓你死」等語,而證人丁○○則因而受有左手四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與證人甲○○間就前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犯行業經證人丁○○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己○○雖於偵訊中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一年時月二十五日晚間約十一點左右,在三十六巷巷口發現被告庚○○與證人丁○○在對話,過一陣子乙○○、甲○○兄弟過來要求證人丁○○說明在現場徘徊的事情,嗣證人丁○○、乙○○、甲○○及被告庚○○移動到三八巷巷口查看證人丁○○所述車子遭刮損之事,後來證人丙○○也出來看,講完話大家各走各的等語,惟證人己○○所述到達現場沒有看到證人丁○○以及所述關於證人乙○○、甲○○二人何時到達現場之情節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己○○因曾幫被告帶過小孩而有一定之交誼等情,認其所為證述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云云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乃堅決否認有何與證人甲○○基於傷害證人丁○○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由
證人甲○○出手毆打證人丁○○等節,辯稱:證人甲○○沒有打證人丁○○,伊也沒有在一旁以「一定要讓你死」等語助勢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證人丁○○等語。
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清楚陳明遭打情勢為:「(問:你被甲○○打了幾
拳?打在哪裡?)他打我身體肩膀、手臂,用身體衝撞我,還有揮拳。」、「打了約一、二分鐘」等語;證人丙○○則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有看到證人甲○○一直打證人丁○○等語。惟本院依據卷內所附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關於證人丁○○所受之傷勢係「左手第四指挫傷併擦傷二處各約零點八乘零點二公分及零點八乘零點一公分大小」,而證人丁○○復陳稱其他身上各處別無何無明顯傷痕,故未就其餘部分驗斷等語,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沒有看到證人丁○○身上有其他的傷勢等語,則證人丁○○驗傷時所受之傷勢應可認定乃侷限於四肢中之左手手指部位兩處均不到一平方公分見方的擦、挫傷。惟就客觀情形觀察之,果若係證人甲○○不斷持續地揮拳一、二分鐘朝證人丁○○身上衝撞、揮拳、打手臂及肩膀,證人丁○○實無僅在左手第四指處有兩處擦、挫傷之可能,證人丁○○所述顯與客觀事證有不符之處;況證人丁○○所述證人甲○○係徒手而非以任何工具採揮拳毆打方式,則以常情判斷,證人丁○○所受之傷害當係以淤傷較為可能,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詳細論究即認定證人丁○○身上之傷勢何以係因受證人甲○○毆打所致,僅以證人丁○○片面指述之詞,實無從令本院產生證人丁○○身上之傷勢係證人甲○○徒手毆打所致。
⒊姑不論證人甲○○是否有毆打證人丁○○致傷情節,以被告於案發時雖全程在場
,且於證人甲○○與證人丁○○發生口角紛爭時陪同在旁,惟被告究與證人甲○○間有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彼此間就傷害證人丁○○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一節,均未見公訴人有何詳細描述及說理,僅以證人己○○證稱之時間點、案情發生前後次序有些微出入,故證人己○○所證述內容不可採即認定證人丁○○指述屬實,實有未符合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縱依證人己○○所述關於證人甲○○、乙○○於案發當天晚上係為拿取手機電池前往案發現場之細節有電池價格、數量上之差異,惟本件雙方纏訟時間至本院審理時已長達一年又五個月,證人彼此間就當時拿取電池之細節有所記憶上之出入,乃屬人之常情,實難以證人己○○、甲○○、乙○○等人就證人甲○○、乙○○到現場之原因為何有前開出入即逕認證人甲○○係被告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叫來的打手,並進而認定被告與證人甲○○之間就傷害之犯行有何犯意上之聯絡。再者,證人己○○、甲○○、乙○○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詰問結果均結證稱,有聽到證人丁○○表示:「叫流氓來喔,我好害怕喔」等語,雖證人丁○○係證稱:當天從三八巷繞出來隔了一、二分鐘左右,就看到二個年輕人從公園那邊衝過來,被告在三六巷巷口接應,並往這邊比,那二個人就衝過來動粗等語,惟依常情觀察,事出必有因,果證人丁○○當時僅在三八巷巷口附近的公園繞騎腳踏車而未再行經三六巷巷口,被告實無必要再找人前來攔阻或毆打,證人丁○○此處所述情節顯有隱瞞刪節之情,本院因認證人己○○、甲○○及乙○○三人此處所述較證人丁○○所述可採。則以此為前提,證人甲○○既係聽到證人說渠等為流氓,且又為舅舅、舅媽(即被告與證人戊○○)房屋被窺視感到不滿而上前理論,被告僅係跟在一旁觀看,則縱證人甲○○有出手推、打證人丁○○之事,亦難以認定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存在。而本院經交互詰問證人己○○、甲○○、乙○○、戊○○、辛○○、丙○○後,並未能依據證人等之證述而產生被告有何指使證人甲○○徒手毆打證人丁○○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共同傷害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可知,實無從僅依證人丁○○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此處所指之犯行,從而,本院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經成立,乃與前開所犯恐嚇罪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認此部分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既認定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尚乏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即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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