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80巷7(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因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又曾因多次竊盜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
(三)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竊盜案件宣判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丙○○於94年1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往新埔鎮118線石光橋路段道路旁,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原懸掛JZ-5343號車牌,先於94年11月18日上午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大華205號前發現被竊)停在該處,而車上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2)丙○○與 溫建波 (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4日上午3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贓車,溫建波則駕駛另1部未懸掛車牌之贓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與仁愛路660巷口旁之農地,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管支撐架共95支,得手後搬到上開贓車上欲離開時,丙○○為警當場查獲,溫建波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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