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以「可定力夾持之倍力虎鉗」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0
87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620649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519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1、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同法第94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新型關於定義、新穎性、進步性之相關規定。
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可定力夾持之倍力虎鉗,其中,該倍
力虎鉗已經是習知之技術,所以定力夾持之倍力虎鉗也是相當容易達成,也是有相同的技術創作虎鉗刊物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故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退步言之,該種定力夾持之倍力虎鉗技術相當普遍,任何熟習該項技術之人都知道如何倍力推進及定力夾持,故該項技術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其專利權應予撤銷。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詳細了解產業界之技術,而作出舉發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處分,顯有不當。
⒊系爭專利所請為:「一虎鉗本體,具有一底座,於底座上
設有固定顎及活動顎,於底座後端設一固定座,並於底座內設一母螺桿與活動顎相螺合;一倍力機構,為外環套、前後倍力頂環、滾柱、倍力臂、倍力推桿、子螺桿及數碟形彈性元件組成;該外環套為中空筒體,於內部依序設有碟形彈性元件及前、後倍力頂環,令前倍力頂環與母螺桿連結,令後倍力頂環固定於外環套後端且延伸於外部,且後倍力頂環外部套設數碟形彈性元件;該二滾柱係為柱體,於二側分設一可滑動之倍力臂,令二滾柱及倍力臂設於前、後倍力頂環間頂制,使各倍力臂可於前、後倍力頂環轉動;該倍力推桿係為錐形柱,容設於前後倍力頂環中,並使前端頂制於二滾柱間;該子螺桿係為柱體,呈軸向螺設於後倍力頂環中,使前端恰頂制於倍力推桿,並設有可與後倍力頂環暫時卡制之結構,且於後端設有一角柱;藉此,並令該後倍力頂環穿置於虎鉗本體之固定座;一定力機構,係由第一及第二離合環、力量設定環、扳手套筒、刻度環及刻度基準環組成;該第一離合環其後端面凸設有數斜楔塊;該第二離合環於前端面凸設有數斜楔塊與第一離合環對應,而後端面之環周設數連續階級面,各階級面並設有定位槽;該力量設定環係為中空圓環,其前端面設有一植孔分別植入一彈性元件及一定止元件;該扳手套筒,係為中央具有一角孔之筒體;該刻度環及刻度基準環,係為中空圓筒;於該刻度基準環內前端固設第一離合環,其後依序設置第二離合環、力量設定環、扳手套筒及刻度環,令該扳手套筒容置於刻度環中,該力量設定環套設於扳手套筒外圍與刻度環相固定,且令力量設定環之定止元件頂抵於第二離合環後端面之定位槽;令該第一離合環固定於倍力機構之後倍力頂環後端,使該子螺桿後端穿置於第二離合環及扳手套筒中呈可同步迴轉;藉此組成可定力夾持之倍力虎鉗。」⒋由上述之系爭專利配合舉發後附之證據,不難發現系爭專
利之結構、組成及功效之達成,均與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相同,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符專利要件,惟被告卻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亦謂:「…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僅就引證1(即原告所提舉發證據2:88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虎鉗倍力機構」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下稱引證1)及2(即原告所提舉發證據4:93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虎鉗倍力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影本,下稱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乙節予以爭執,本件訴願亦僅就該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復查,引證1並無系爭專利定力機構之設計,且其倍力機構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系爭專利子螺桿前移時,乃同步拉動扳手套筒、第二離合環前進縮小特定間距,當該第二離合環與第一離合環卡合時,扳手套筒即無法再被使用者扳動,藉由定力機構使倍力推桿前進如前述間距,以達到活動顎定力夾持之功效,亦即,定力機構可設定使得倍力機構產生額定之力量,而引證1之鋼珠、梢桿及卡槽結構僅能控制讓調整桿前移啟動肘節桿之倍力機構,與系爭專利可達到一定力量即行停止之構造並不相同,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引證2亦無系爭專利定力機構之設計,且其倍力機構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引證2係由調整桿帶動頂銷及導螺桿轉動,使活動顎接觸工件,頂銷縮入調整桿中,推動推桿作動固定顎下方之作動元件等倍力機構,產生倍力夾持功能,惟其調整桿並無法控制作動元件於一定力量時即行停止,而係由使用者調整前進量,與系爭專利達到一定力量即行停止之結構及功效亦不相同,引證2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分別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前、後倍力頂環及子螺桿作進一步界定,引證1及2既難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自亦難證明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
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立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角度作思
考,實際之定力夾持與倍力夾持相當易於思及,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具有進步性,如舉發書第3頁所言:「該證據2亦為虎鉗倍力機構,名稱可知其與被舉發案係屬同一技術領域,而其基本型態之定力機構部分、倍力機構部分、底座、固定顎、活動顎、母螺桿均相同,明顯其被舉發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其就細微末節之事項,如果被舉發人認為有所差異,亦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案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被舉發案明顯違反上揭法條之規定。再請參閱證據3之被舉發案與引證1案之比較圖面,得以很清楚的看到引證1案與被舉發案之倍力機構部分完全相同,一件公開6年之習用技術被納入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一虎鉗本體,具有一底座,於底座上設有固定顎及活動顎,於底座後端設一固定座,並於底座內設一母螺桿與活動顎相螺合;一倍力機構,為外環套、前後倍力頂環、滾柱、倍力臂、倍力推桿、子螺桿及數碟形彈性元件組成;該外環套為中空筒體,於內部依序設有碟形彈性元件及前、後倍力頂環,令前倍力頂環與母螺桿連結,令後倍力頂環固定於外環套後端且延伸於外部』,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根本不具新穎性,而對於被舉發案定力機構部分,結構及其結構特徵、目的、功效上,亦僅同於引證1案,其略作複雜之變化技術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相對複雜化後問題也較多,進步性、實用性之比較上,顯然被舉發案又較退步,在其倍力之虎鉗相同功效前提下,被舉發案較退步之設計其取得形式審查之專利權,明顯違反相關專利法之規定,違法專利自當予以撤銷,以維法旨正義。藉由被舉發案與證據2比較可知,被舉發案之定力機構僅係一種噱頭,因為如證據2案之調整預力大小即可達到改變其倍力輸出之大小,且使用過虎鉗的相關熟習該項技術亦知,其虎鉗之夾持力絕大部分取決於使用者(因其虎鉗均非自動,而係以手施壓),使用者施力大自然夾力大,而施力小則夾力小,再加上配合引證1案之可調預力,進而改變其夾持力之情形下,被舉發案之定力機構是否真能達成其(舊式習用虎鉗)效用已未可知,且效用上也無法再與引證
1案比較,但很清楚的一點:其定止元件283之彈性元件
282彈力固定,且不可調整,一個很嚴重的問題發生了,如此定止元件283脫離定位孔233之壓力固定,造成倍力被固定化而不可調整,如要較大倍力夾持則不可能,此為證據2案公開6年後之技術大倒退。再者,證據4案公開日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比較證據4案之倍力機構與被舉發案之倍力機構,得以很清楚了解到係完全相同,而其證據4案更優於被舉發案之處,乃在於將倍力機構移致固定顎方向,得以減少體積優於被舉發案,再其證據4案之倍力機構及其可調倍力機構(相當或更優於被舉發案之定力機構)、虎鉗本體構成該倍力虎鉗其又與被舉發案相同,而在其被舉發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被舉發案所申請內容,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結構、結構特徵與功效達成,僅係習知技術之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所以被舉發案有違專利法相關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規定。」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不但不具進步性,反而結構更為複雜
,相較於其他證據案,應為更差之創作,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立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角度去考慮,造成被誤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而作成不當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2、3引述專利法第93條、94條條文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茲不贅述。
⒉起訴理由4、5引述訴願決定理由並稱由舉發證據3的系
爭專利與引證1的比較圖,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的倍力機構與引證1完全相同,系爭專利根本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的定力夾持機構與證據2(即引證1)相較,系爭專利的倍力不可調整,其技術較證據2大倒退;起訴理由另稱證據4(即引證2:第00000000號專利案)更優於系爭專利乃將倍力機構移至固定顎方向,其倍力機構、可調倍力機構及虎鉗本體,又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按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應以整體組合構造觀之,而非單獨拆解就特定部分比對;經查引證1並無系爭專利定力機構3的設計,且引證1倍力機構與系爭專利構造並不相同,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子螺桿前移時,乃同步拉動扳手套筒34、第二離合環32前進縮小間距d,當該第二離合環32與第一離合環31卡合時,扳手套筒34即無再被使用者扳動,藉由定力機構3使倍力推桿27前進如前述間距d,可達到活動顎13定力夾持的功能,即定力機構可設定使得倍力機構2產生額定力量,而引證1的鋼珠86、梢桿84及卡槽841結構,僅能控制讓調整桿80前移啟動肘節桿60的倍力機構,與系爭專利達到一定力量即停止的構造不同,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引證1之技術可輕易完成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再者,原告於訴願時稱引證2構造較系爭專利簡便且更易製造組裝,系爭專利實違反進步性等語,今起訴理由中卻稱二者相同不具新穎性,查原告於先前訴願階段對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之爭點並未表示不服,茲於起訴理由中卻又提出爭執,顯有違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之規定,茲不予論究。又引證2調整桿20帶動頂銷22及導螺桿15轉動,使活動顎13接觸工件40,頂銷縮入調整桿20中,推動推桿16作動固定顎11下方的作動元件32等倍力機構,產生倍力夾持功能,惟引證2的調整桿20並無法控制作動元件32於一定力量時即停止,而係由使用者調整前進量,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引證2之技術,可輕易完成者,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以「可定力夾持之倍力虎鉗」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0
87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620649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1、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經查:㈠系爭第00000000號「可定力夾持之倍力虎鉗」新型專利案,
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倍力虎鉗,係包括:一虎鉗本體,具有一底座,於底座上設有固定顎及活動顎,於底座後端設一固定座,並於底座內設一母螺桿與活動顎相螺合;一倍力機構,為外環套、前後倍力頂環、滾柱、倍力臂、倍力推桿、子螺桿及數碟形彈性元件組成;該外環套為中空筒體,於內部依序設有碟形彈性元件及前、後倍力頂環,令前倍力頂環與母螺桿連結,令後倍力頂環固定於外環套後端且延伸於外部,且後倍力頂環外部套設數碟形彈性元件;該二滾柱係為柱體,於二側分設一可滑動之倍力臂,令二滾柱及倍力臂設於前、後倍力頂環間頂制,使各倍力臂可於前、後倍力頂環轉動;該倍力推桿係為錐形柱,容設於前後倍力頂環中,並使前端頂制於二滾柱間;該子螺桿係為柱體,呈軸向螺設於後倍力頂環中,使前端恰頂制於倍力推桿,並設有可與後倍力頂環暫時卡制之結構,且於後端設有一角柱;藉此,並令該後倍力頂環穿置於虎鉗本體之固定座;一定力機構,係由第一及第二離合環、力量設定環、扳手套筒、刻度環及刻度基準環組成;該第一離合環其後端面凸設有數斜楔塊;該第二離合環於前端面凸設有數斜楔塊與第一離合環對應,而後端面之環周設數連續階級面,各階級面並設有定位槽;該力量設定環係為中空圓環,其前端面設有一植孔分別植入一彈性元件及一定止元件;該扳手套筒,係為中央具有一角孔之筒體;該刻度環及刻度基準環,係為中空圓筒;於該刻度基準環內前端固設第一離合環,其後依序設置第二離合環、力量設定環、扳手套筒及刻度環,令該扳手套筒容置於刻度環中,該力量設定環套設於扳手套筒外圍與刻度環相固定,且令力量設定環之定止元件頂抵於第二離合環後端面之定位槽;令該第一離合環固定於倍力機構之後倍力頂環後端,使該子螺桿後端穿置於第二離合環及扳手套筒中呈可同步迴轉;藉此組成可定力夾持之倍力虎鉗者。
㈡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證據2(
即引證1)為88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虎鉗倍力機構」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證據3為引證
1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示;證據4(即引證2)為93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虎鉗倍力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影本。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規定部分,因無具體理
由及證據,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引證1及2皆未揭示系爭專利定力機構之設計,且其倍力機構與系爭專利亦皆不相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㈣關於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子螺桿前移時,乃同步拉動扳手
套筒、第二離合環前進縮小特定間距,當該第二離合環與第一離合環卡合時,扳手套筒即無法再被使用者扳動,藉由定力機構使倍力推桿前進如前述間距,以達到活動顎定力夾持之功效,亦即,定力機構可設定使得倍力機構產生額定之力量,而引證1之鋼珠、梢桿及卡槽結構僅能控制讓調整桿前移啟動肘節桿之倍力機構,與系爭專利可達到一定力量即行停止之構造並不相同,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又引證2係由調整桿帶動頂銷及導螺桿轉動,使活動顎接觸
工件,頂銷縮入調整桿中,推動推桿作動固定顎下方之作動元件等倍力機構,產生倍力夾持功能,惟其調整桿並無法控制作動元件於一定力量時即行停止,而係由使用者調整前進量,與系爭專利達到一定力量即行停止之結構及功效亦不相同,引證2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分別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前、後倍力頂環及子螺桿作進一步界定,引證1及2既難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自亦難證明該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